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葛爱兰、陈冬梅与杭州双流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爱兰,陈冬梅,杭州双流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爱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长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双流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汪发强。上诉人葛爱兰、陈冬梅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为杭州双流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流合作社)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有权查阅并复制书双流合作社的账本、账册。于2015年3月1日向双流合作社邮寄股东查阅申请表,要求其提供2010年度1.41亿元公积金、公益金的银行存单凭证、2010年度的财务年报及附注、2010年度的现金流量表及情况说明书等,因故至今未果。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事务产生的纠纷”为由拒绝开庭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提供2010年度1.41亿元公积金、公益金的银行存单凭证和2010年村、社的财务年报表、现金流量表等证据材料,供上诉人查阅、复制。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上诉人双流合作社经工商注��登记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系非公司企业法人,并非公司法调整范畴。上诉人葛爱兰、陈冬梅提起的诉讼,系因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事务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治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