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闫建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闫建岭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刘建平。委托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建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建平与被告闫建岭、河北贵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岭、河北贵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原告刘建平撤回对被告河北贵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刘建平撤回对被告河北贵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原告2012年11月5日开始在邯郸市中华南的东方名苑小区9、12、15号楼承包塑钢门窗安装工程,该小区由河北贵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其中9号、12号、15号三个楼盘开发商分包给被告闫建岭承建,闫建岭聘请的工程监理申振峰代表闫建岭于2012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如期完工,质量经验收合格,但闫建岭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闫建岭在2013年9月1日书写工程款欠条,同时承诺2013年年底前一定支付,但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闫建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09,21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塑钢门窗安装合同,证明被告闫建岭指派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存在的事实;三、欠条,证明被告闫建岭对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下欠工程款数额。被告闫建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邯郸市中华南的东方名苑小区由河北贵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其中9号、12号、15号三个楼盘由被告闫建岭承建,2012年11月4日申振峰代表闫建岭与原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将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工程款被告闫建岭未支付到位。经原告催要,被告闫建岭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刘建平出具欠工程款条,载明:今欠工程款(380,000.00)叁拾捌万元整。150××××2258闫建岭。另查明原告刘建平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安装塑钢门窗工程,本人无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为原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同无效。但结合原告提供欠工程款条,认为被告闫建岭应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闫建岭给付工程款38万元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过约定部分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建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平工程款3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8元,由原告刘建平负担531元,被告闫建��负担6,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成文资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志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