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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天勇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勇,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陈天勇,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河南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魏宏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荣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天勇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勇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及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魏宏普、委托代理人栾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面向社会集资,原告于2006年5月1日将6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每天向原告支付本金的35‰作为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辩称,借款不属实,该60万元系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大蒜生意原告的出资,后因为生意不景气导致亏损,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向原告出具收据共两份,收据内容为收到陈天锋交来集资款两笔共计60万元,收据均显示按天35‰分红,制单单位均为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两份收据中均盖有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的财务专用章。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形成纠纷。另查明,濮阳县王称堌乡陈楼村民委员会及濮阳县公安局王称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陈天勇曾用名为陈天锋。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该60万元系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大蒜生意原告的出资,后因为生意不景气导致亏损,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棉花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天锋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