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付龙欣木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津报传媒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付龙欣木业有限公司,天津津报传媒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天津市付龙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园丰腾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李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尚,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尧,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津报传媒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73号天津日报大厦十层。法定代表人王敬,职务董事长。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409号增5号。法定代表人孙维鹏,职务局长。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付龙欣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报传媒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津报传媒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河西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73号天津日报大厦,因此被告住所地亦不属本院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津报传媒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