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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舒之扬、钱美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舒之扬,钱美芬,嵊州市黄金时代电器有限公司,绍兴佳宝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舒于东,王秋月,张军波,刘浙明,魏浙飞,周彬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春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之扬,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马家坑村251号。被告:钱美芬,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桑南村阿便庄22号。被告:嵊州市黄金时代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浙明。被告:绍兴佳宝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波。被告:舒于东,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西后街8号。被告:王秋月,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祥源花园四单元602室。被告:张军波,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金田村330号。被告:刘浙明,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东园村217号。被告:魏浙飞,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324号。被告:周彬彬,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金田村330号。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舒之扬、钱美芬、嵊州市黄金时代电器有限公司、绍兴佳宝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舒于东、王秋月、张军波、刘浙明、魏浙飞、周彬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既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凯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