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忠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忠荣,姚建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204号原告徐忠荣。被告姚建宏。原告徐忠荣与被告姚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姚建宏结欠原告徐忠荣货款及利息共计67680元,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2384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23840元;二、被告姚建宏如有一起未按期归还给原告,则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被告姚建宏仅付款11000元,尚有57426元未付。因被告姚建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忠荣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7426元,执行费76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姚建宏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仅发现被执行人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金家坝支行有开户,并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已冻结存款2617.81元,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姚建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后本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被执行人到庭表示同意归还款项,并与申请人就执行款57426元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作出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因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因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需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款项,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成文审 判 员 吴卫忠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