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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新安镇永阳西路来安县自来水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4mg/100ml。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来安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