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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6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7年7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人之父,农民,住址同上。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1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盘县红果镇小广场开心小吃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李某的左手、背部砍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所受损伤达九级伤残等级。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2日被送到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月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药费人民币31028.61元;2014年7月7日因取出钢针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7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09.9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持刀杀伤李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144.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因琐事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的左手及背部致被害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考虑。本院认为,上诉人因琐事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并造成李某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瞿继红代理审判员  罗 光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