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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管艳航与赵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艳航,赵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艳航,委托代理人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震。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艳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艳航的委托代理人马嘉伟,被上诉人赵震的委托代理人崔雨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震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管艳航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有借款人赵震向出借人管艳航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4年8月11日之前还清。同时还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凌晨12:10被告赵震向原告管艳航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266294404963)汇款62000元,原告在开庭当日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谈话笔录一份、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借条一张、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一份、律师费收据一张、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为避免以约定违约金方式收取高额利息,若当事人同时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应进行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虽然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借款逾期共计162天(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违约金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为675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支持。综上,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2000元,扣除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后,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艳航支付律师费750元。二、驳回原告管艳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管艳航负担3220元,被告赵震负担50元。判决后,管艳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没有规定关于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应进行调整,一审法院不应凭借主观臆想理解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对于违约金的处理,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有权申请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该主动做出更改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出庭应诉,等于放弃变更违约金数额的诉权,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自行改变当事人的约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震答辩称,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第2款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四倍利息的限制,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法律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尚且不保护,举轻以明重,法律更不保护明显高额的违约金。因为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或违约金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放高利贷,这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本金之外另外多付了12000元,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承担的最高的违约金损失金额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6750元,这400%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明显高于了其实际利息损失的3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做了规定,并且该条的第2款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民事合同之一,《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条规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即支付逾期利息,但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种责任方式并行不悖。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同时约定违约金条款和逾期利息条款。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对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四倍的限制,就是为了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约束××目逐利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管艳航与被上诉人赵震在借条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向上诉人支付了62000元,上诉人因此撤回了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其违约金的约定也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理精神和司法实践,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管艳航关于违约金数额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管艳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