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与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吕邦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吕邦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讼代表人:钱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敏。被告: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天明。被告:吕邦政,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呈祥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嘉兴经开支行)与被告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吕邦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嘉兴经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嘉兴经开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美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300336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美特公司在总借款期限一年内,有权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0日,美特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吕邦政以其本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投保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码为2013-330401-S81-11501991-8)和“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码为2013-330401-457-01501992-8)的保险权利为被告美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720130000555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吕邦政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500万元额度内为借款人美特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吕邦政将质押权利的凭证交付原告,双方办妥了质押担保手续。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美特公司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美特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合计252838.37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因被告吕邦政否认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美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吕邦政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美特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52838.37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止,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美特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8585元;3、原告对被告吕邦政提供的质押权利的变价款在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作出解释,并要求更正第1、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说明:1、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美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33657)一份及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凭证一份。2、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吕邦政签订的编号为33100720130000555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含所附的保险单质押清单)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原告与被告美特公司办理贷款等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万元,等。3、权利质押的相关证据,两份保险单及相关文书。3.1保险单之一,包括:3.1.1被告吕邦政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3-330401-S81-11501991-8的《保险合同》一份,其中的保险单记载: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吕邦政,险种为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062000元,保险期间为5年,标准保费为100万元。3.1.2被告吕邦政向原告出具的《客户授权委托书》之一,主要内容为其向原告表示将上述3.1.1中的保单作为权利凭证,为被告美特公司向原告申请信用业务提供保单质押担保,期限为5年,即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等。3.1.3作为投保人的吕邦政与作为被保险人的吕邦政之间签订的《保单权益转让书》之一。3.1.4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发出的《保险单质押止付通知书》之一,以及该保险公司出具的《质押贷款保险合同解约金确认函》之一。主要内容为:原告通知该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已将上述第3.1.1中的保险单作为借款的质押,请该保险公司予以止付并同时确认现金价值。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确认:已按要求于2013年4月3日办妥上列保险单押止付手续,同时确认该保险合同于2013年4月3日的解约金为94万元。3.2保险单之二,包括:3.2.1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一份,记载:合同号为2013-330401-457-01501992-8,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吕邦政,险种为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4248000元,保险期间为5年,标准保费为400万元。3.2.2被告吕邦政向原告出具的《客户授权委托书》之二,主要内容为其向原告表示将上述3.2.1中的保单作为权利凭证,为被告美特公司向原告申请信用业务提供保单质押担保,期限为5年,即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等。3.2.3作为投保人的吕邦政与作为被保险人的吕邦政之间签订的《保单权益转让书》之二。3.2.4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发出的《保险单质押止付通知书》之二,以及该保险公司出具的《质押贷款保险合同解约金确认函》之二。主要内容为:原告通知该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已将上述第3.2.1中的保险单作为借款的质押,请该保险公司予以止付并同时确认现金价值。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确认:已按要求于2013年4月3日办妥上列保险单质押止付手续,同时确认该保险合同于2013年4月3日的解约金为3603755.56元。4、原告对本案的利息情况说明称:被告美特公司支付了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付息。截止2015年1月29日,基于编号为330101201300336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欠息(包括正常息、复利和罚息)252838.37元。5、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特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显示:原告就本笔借款,曾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因被告吕邦政提出异议(异议内容主要为:有关保险是银行推荐投保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等证据上的签字不是吕邦政本人所签),该法院对原告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不予支持,并告知原告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6、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有关证据,包括:6.1原告与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6.2原告与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6.3律师费发票2份(总金额为158585元)。原告解释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律师原在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工作,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敏律师辞职离开该所,现在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工作。原告已解除与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关系,并与浙江亨泽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仍由陈敏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律师费金额系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两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起诉陈述的主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说明的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美特公司的欠息情况,因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计算过程,本院无法核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美特公司对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约定的计算方式如下: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合同之3.3.1.1);2、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之3.3.2.1);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之3.3.3);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之3.3.4);5、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之3.8.1),本案两份借款凭证记载的执行利率均为每年6.9%。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美特公司提供的借款,被告美特公司未能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即归还借款本息、依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对担保范围的约定中均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确有律师代理原告参加诉讼活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也不超过相关标准,故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吕邦政签订了书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吕邦政以其投保、受益人为其本人的两份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为被告美特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将保险单交付原告,并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止付手续,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可以其意思表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8585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的上述债权,对被告吕邦政提供质押的保险单两份(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保险合同权利的变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92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陈根荣审 判 员 吴海峰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