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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胡某某,贾某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张曾某、张曾甲,小名二妮),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荥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曾),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荥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小名二毛),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曾),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贾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出于本人自愿,服从原审判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磊审 判 员  董正方代理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冻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