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钟德保与被告张高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保,张高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钟德保,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顺,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钟德保与被告张高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佩担任记录。原告钟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张高顺已与其电话联系为由,原、被告同意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为双方自行协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保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高顺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约定四个月归还本金。2013年8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至开庭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德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存根》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高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高顺向原告钟德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0元与本金一起写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借款后四个月的事实。被告张高顺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本院认为,原告钟德保提交的《户籍证明存根》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张高顺的签名和捺印,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被告张高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钟德保与被告张高顺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高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钟德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钟德保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伍千元整。小写(¥1150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四个月后.)此据,借款人:张高顺,借款日期:2013年4月26日。”该借条系原告钟德保将与被告张高顺约定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与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一并写入到借据中,其中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及其余利息在2015年4月26日前的利息均已偿还,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被告张高顺仍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张高顺、邹建华向原告钟德保借款的该笔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高顺向原告钟德保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原件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在4个月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即每月人民币4000元的约定明显过高,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从借款借据内容及诉讼请求来看,该诉请亦未损害到被告张高顺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高顺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高顺要求将约定利息人民币15000元计入本金后再按人民币115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高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钟德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400元,合计为人民币1024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德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钟德保负担130元,被告张高顺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郑春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佩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