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蒋南平与郑文明、黄红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南平,郑文明,黄红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蒋南平。委托代理人季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明。被告黄红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佳,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南平诉被告郑文明、黄红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南平的委托代理人季华及被告郑文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南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6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500000元。后被告黄红琴分四次以承兑方式支付了170000元货款,现尚结欠原告货款3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水泥款3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文明、黄红琴共同辩称,被告郑文明购买水泥是以横林红光物资供应站名义购买的,原告未将所供货物发票开具给我方,要求由原告经营的常州市武进第二水泥厂有限公司开具4360460元增值税发票给横林红光物资供应站;双方之后还有业务往来,原告尚结欠被告粉煤灰款9194.4元,故我方扣留货款;横林红光物资供应站也没有与原告个人进行往来,而是与原告经营的常州市武进第二水泥厂有限公司往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文明与黄红琴系夫妻。原告蒋南平与被告郑文明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12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郑文明结欠蒋南平货款500000元,协议同时就分期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170000元。现原告以余款330000元催要无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张、结婚申请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而发生往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文明确认结欠原告500000元货款,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郑文明仅支付17000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往来并非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而是横林红光物资供应站与案外人常州市武进第二水泥厂之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文明之间的往来及结欠金额由具有对账性质的协议书进行确认,协议书由原告及被告郑文明个人签字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往来存在于横林红光物资供应站与案外人常州市武进第二水泥厂之间,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常州市武进第二水泥厂向横林红光物资供应站开具4360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因未提交依据证明系与该厂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结欠被告粉煤灰款9194.4元,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郑文明与黄红琴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红琴亦参与本案往来,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红琴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明、黄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南平人民币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文明、黄红琴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张祥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