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尹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尹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垂洲,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某芳,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石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敏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垂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到2010年9月19日,被告仅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付。2011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二年内偿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某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2009年2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1年6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第一张借条约定月息一分,利息支付到了2010年9月19日,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第二张借条是被告未还本金,重新打了一份借条,这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两年。被告尹某芳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尹某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证据分析和庭审情况,可以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2月19日,被告尹某芳向原告张某借现金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向其借款6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两年,并在第一张借条上备注利息结至2010年9月19日,第二张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第二张借条后,将第一张借条原件收回。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存在,故被告所借款项应足额偿还给原告。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原有借贷关系的变更,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效力。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被告第二次出具的借条上承诺两年之内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尹某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还款,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2011年6月21日被告第二次出具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利息已付至2010年9月19日,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计5420元(60000元×1%×9个月+60000元×1%×1天/30=542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尹某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从该笔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5.25%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420元并按年利率5.25%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尹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石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