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杜海云、胡元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93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海云,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元贵,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海云、胡元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普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杜海云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杜海云、胡元贵驾车途经老国道213线K2479+100M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二被告人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1518.4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海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胡元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18.4克、手机5部、云D·S67**号黑色捷达轿车1辆和人民币697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海云以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自己属上当受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杜海云归案后的认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杜海云邀约原审被告人胡元贵到景洪市运输毒品。7月19日9时许,杜海云、胡元贵各自驾车到达景洪市。随后,杜海云驾车从景洪市至勐海方向的路边接取到毒品,再安排胡元贵在前探路朝昆明方向返回。同日19时许,胡元贵驾驶云D·819**号白色现代越野车,在途经老国道213线K2479+100M处时被公安民警检查。随后,杜海云驾驶云D·S67**号黑色捷达轿车行驶到距该检查点50米处时,突然将车停在路边,公安民警遂对杜海云及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当场从云D·S67**号车副驾驶位置脚垫上的一个女式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净重1518.4克,同时将杜海云、胡元贵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毒品提取、称量、指认笔录,卡口抓拍车辆查询信息,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杜海云及原审被告人胡元贵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海云及原审被告人胡元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18.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中,杜海云邀约、指挥胡元贵参与毒品犯罪,并亲自接取毒品,系主犯,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惩处。杜海云关于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邹尔曼审判员王新龙审判员何永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傅将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