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小兰、邓云、邓慧与被上诉人舒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兰,邓云,邓慧,舒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兰,女,汉族,1967年12月23日生,便民超市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云,男,汉族,1990年6月9日生,某公司技术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慧,女,汉族,1988年12月30日生,慧鸣生活坊个体工商户。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赫,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智斌,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生,某公司建筑施工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兰、邓云、邓慧因与被上诉人舒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7日17时50分许,舒智斌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汤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兴混凝土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受害人邓牛根驾驶的苏01436**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邓牛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禄口中队认定,舒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牛根无责任。舒智斌驾驶的苏A×××××的小型客车为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邓牛根伤后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0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邓牛根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邓牛根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邓牛根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9日,邓牛根因高血压病和脑出血死亡。张小兰系受害人邓牛根妻子,邓云、邓慧系受害人邓牛根的儿子和女儿。2014年6月17日,邓牛根因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曾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牛根此次的损失为医疗费565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7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2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施救费195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苏A×××××的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牛根伤后损失1357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18.7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62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2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财产损失项下1950元(施救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986.28元。后邓牛根继续治疗,损失医疗费2662.60元、护理费4020元(60元/天×6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9283.50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67元/年,计算180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624.02元(32538元/年÷365天/年×7天),合计33340.12元。原审法院审理中,舒智斌、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邓牛根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时邓牛根有内固定在位,不具备鉴定条件,张小兰、邓云、邓慧认为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鉴定材料在(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503号一案中已经舒智斌、保险公司质证,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公正的。2014年11月,张小兰、邓云、邓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舒智斌、保险公司赔偿邓牛根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62.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135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089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火化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籍证明、(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舒智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邓牛根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前期发生的费用已处理完毕,苏A×××××的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用尽,故对张小兰、邓云、邓慧因邓牛根死亡损失中医疗费项下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张小兰、邓云、邓慧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小兰、邓云、邓慧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及舒智斌辩称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邓牛根伤情鉴定意见书,系邓牛根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邓牛根有内固定在位,舒智斌、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法院认为,本案中鉴定机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邓牛根在伤残鉴定时虽有内固定在位,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机构通过审查邓牛根提交的鉴定材料及委托鉴定事项并结合提供的案情,认为邓牛根具备检验条件,鉴定委托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舒智斌、保险公司并未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实质性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误,加之本案受害人邓牛根已死亡,客观上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舒智斌、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对舒智斌、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系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虽然评定伤残等级,但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由于××赔偿金本质上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该事实的发生应当认定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赔偿金的基础,因此对于××赔偿金的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张小兰、邓云、邓慧主张××赔偿金数额过高,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小兰、邓云、邓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340.1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30元,由张小兰、邓云、邓慧负担658元,由舒智斌负担2672元。宣判后,张小兰、邓云、邓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数额时,没有正确理解适用××赔偿金的赔偿原则和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确定××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自因交通事故定残之日起均是受害人应当得到的明确的、固定的赔偿费用,不因受害人在定残之后的身体状况的变化而改变,依照定型化赔偿的原则,××赔偿金不能依照实际生存年限进行折算。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先行赔付义务,在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时,也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其没有及时的领到邓牛根赔偿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金是指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后依法应当得到的补偿,由于受害人邓牛根已经去世,劳动能力丧失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赔偿金的计算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前提是“知道应当赔付”,对于邓牛根鉴定的情况,无论是邓牛根本人还是其家属及舒智斌都没有告知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也不认可邓牛根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根本无法先行赔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舒智斌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赔偿金的认定有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确定。本案中,邓牛根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其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因其他疾病死亡,这一事实的发生使其丧失了继续获得××赔偿金的基础,因此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期间应当从其定残之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金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并自邓牛根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小兰、邓云、邓慧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存在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上诉人没有及时的领到邓牛根赔偿款项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小兰、邓云、邓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