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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张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张昆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382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昆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张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昆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24772.90元,截止至2013年7月3日的利息7298.29元以及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以本金424772.9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昆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损失人民币14700元。三、若被告张昆民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昆民所抵押的房屋(即昆山开发区晨曦北园XX号楼XXX室、XXX阁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7月07日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不宜处理,另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昆商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邓力学执行员  王俊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俊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