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赵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刘某,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从事营销业,现住湖北省安陆市陈店乡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1********。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在广东佛山打工相识,3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6月初八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丙。由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长久以往,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以致完全破裂,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诉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结婚10余年,共同抚养两个孩子,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就读于湖南省溆浦县城南小学),××××年××月××日生于一子赵某丙(在湖南省溆浦县上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经营家庭,并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缺乏联系、沟通,引起夫妻矛盾,但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亦未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凌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