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受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洪樟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洪樟,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洪樟。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上诉人朱洪樟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洪樟上诉称:虽然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过对于不同行政主体不同性质的行为应分案起诉,但并未明确告知应分为几个案件起诉。自己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有明确的被告,且均是二被告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自己主动起诉两个被告合并审理,有利于法院公正审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上诉人的诉请包括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撤销规范性文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违法占地、行政赔偿等多项内容,上述行为并非两被上诉人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亦非同一或者同类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共同被告以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补正后,上诉人仅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对于起诉状内容未予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洪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东代理审判员 许 勤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