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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香与东莞市雯佳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东莞市雯佳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陈香,女,汉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徐礼田,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雯佳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上岭村上岭市场旁。法定代表人宋如国。原告陈香诉被告东莞市雯佳印刷有限公���(以下简称雯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的委托代理人徐礼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雯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诉称,原告系未注册的“创灵制版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制印刷品,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份及2014年9月份货款共计56080元,其中2013年8月份货款15416元、2013年9月份货款18480元、2013年10月份货款14064元,2013年11月份货款7608元、2014年9月份货款5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080元及逾期利息(从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雯佳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香陈述其一直以创灵制版有限公司、创灵设计制版有限公司(均未经工商登记)的名义与宋如国发生交易往来,后宋如国投资于2013年4月8日登记成立雯佳公司,原告陈香继续以创灵制版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雯佳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产品,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即当月货款下个月30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有2013年8月至11月及2014年9月的货款56080元未付,并对此提交送货单、对账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①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或盖章”处有“宋如国”或“徐俊”字样的签名,其中单号为2013080500的送货单(货款金额1632元)、单号为2013110337的送货单(货款金额160元)的二张送货单“收货人签名或盖章”��无签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任何人员签章;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雯佳公司的投资者为宋如国、徐俊。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雯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雯佳公司与原告陈香经营的未经工商登记的创灵制版有限公司、创灵设计制版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至今尚拖欠陈香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9月的货款,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货款金额,因原告提交的单号为2013080500、2013110337的二张送货单及对应的对账单上并无被告的签章,故本院对上述二张送货单不予采信,二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不应计入拖欠货款总额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宋如国”或“徐俊”字样的签名的送货单核算,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9月的货款53424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陈香要求被告雯佳公司支付货款5342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雯佳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香支付货款53424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陈香负担58元,被告东莞市雯佳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