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水林与周泉明、湖州泰安装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林,周泉明,湖州泰安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309号原告:赵水林。被告:周泉明。被告:湖州泰安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玉明。原告赵水林为与被告周泉明、湖州泰安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泉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0元,偿付利息1873000元(其中1121000元系公证书出具前结欠的,展期利息为752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2、被告湖州泰安装璜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泉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湖州泰安装璜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抵押顺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之后(及第二顺序受偿权利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泉明、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水林与被告周泉明素有借贷往来。2014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00元及利息1121000元,并由被告泰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本金为9400000元,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为1121000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泰安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市xx镇xxx路xxxx桥(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xx镇xxx路xxxx桥xxx单元xxx室(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xx镇xxx路xxxx桥xxx的店铺(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xxx镇xxx桥xxx单元(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xx镇xxxx桥xxx层(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湖国用(1999)字第xxx号】的房产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顺位之后为周泉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三方并将该协议申请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并对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展期期满后,周泉明并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水林与被告周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泰安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经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正并经湖州市南浔区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周泉明未能按协议内容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94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以及对被告泰安公司所有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之后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泰安公司对周泉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泰安公司对周泉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泰安公司有权向周泉明追偿。周泉明、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水林借款本金940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为1121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二、原告赵水林对被告湖州泰安装璜有限公司所有的已设立抵押权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之后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赵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38元,由被告周泉明、湖州泰安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耀强审 判 员 顾红卫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