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立二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伍焕兴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起诉人)伍焕兴,男。上诉人伍焕兴因诉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立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伍焕兴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于1994年按政策脱钩“下海”创办了许昌市动迁服务中心,后又集资成立许昌市忠兴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免去我动迁中心法人职务,同时收走许昌市忠兴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的综合营业楼。在上诉人不服进行信访后,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两次成立调查组,但都作出了歪曲事实的调查报告。上诉人对信访问题调查报告不服,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归还上诉人创办的许昌市动迁服务中心,并判令被告无故收走许昌市忠兴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造的综合楼,清算股份。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立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裁定由魏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按按政策脱钩“下海”创办的许昌市动迁服务中心,并判令被告无故收走许昌市忠兴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造的综合楼,清算股份。”该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学海审 判 员 朱耀宇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瑞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