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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文苑幼儿园与林小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文苑幼儿园,林小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文苑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李越铭,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章,该幼儿园副园长。委托代理人:卓永智,该幼儿园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文苑幼儿园(以下简称文苑幼儿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荔湾区文苑幼儿园与林小英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荔湾区文苑幼儿园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林小英支付2014年10月工资625.29元。三、广州市荔湾区文苑幼儿园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林小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98.18元。四、驳回广州市荔湾区文苑幼儿园其余诉讼请求。广州市荔湾区文苑幼儿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文苑幼儿园负担。判后,上诉人文苑幼儿园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判决内容;二、改判文苑幼儿园与林小英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文苑幼儿园无需支付补偿款和违法解除赔偿金;三、判决林小英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一、文苑幼儿园一审诉称林小英有偷吃幼儿食品、擅离岗位、未按保育流程进行保育操作、使用粗言秽语对领导和制度进行谩骂、利用监控设备功能上的不足,唆使其他同事共同违反规章制度、文苑幼儿园的领导多次对林小英的违反规章制度、流程规范的行为进行告诫和教育的事实,均有谈话记录、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二、文苑幼儿园是幼教单位,服务对象是3-6岁的幼儿。林小英经过专业学习、通过保育员资格考试,具备保育员资格;又在文苑幼儿园入职其专业对口的岗位,司职小班(3-4岁的幼儿)保育员,理应自知其工作的重要性。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一直强调:保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就是要保障在园幼儿的安全。林小英擅离岗位、违反保育流程操作、偷吃幼儿食品等行为简直就是罔顾安全,放任下去的结果很可能就会造成幼儿人身损害、疾病传染等后果,而一审法院仅凭林小英否认文苑幼儿园的主张而不予采信,难道要等人身损害、疾病传染的后果发生才算是严重吗?三、文苑幼儿园在发现林小英擅离岗位、违反操作流程规范的行为后,多次进行过劝诫和教育,林小英不但不认识其行为的危害性,更是使用粗言秽语对领导和制度进行谩骂,又唆使其他同事共同违反。在园方领导向其进行深刻指正和谈话仍无果后,文苑幼儿园为防患于未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与林小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综上所述,文苑幼儿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文苑幼儿园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小英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文苑幼儿园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文苑幼儿园虽上诉称林小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解除与林小英的劳动合同合法,但本院审理期间,文苑幼儿园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文苑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文苑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胡国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