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郭辉与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郭辉,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黄聪,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伟,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乐德镇环北路**号。原告郭辉与被告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的委托代理人黄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辉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分两次将款转入被告在建行的帐号上,其中原告委托刘葵向被告转款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又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2.被告清偿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29.6万元;3.被告清偿原告2013年10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4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29.6万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划款委托书、收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虞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郭辉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虞伟向原告郭辉借款10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辉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辉借款利息29.6万元;三、被告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辉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5元,由被告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