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峰,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李晓峰。委托代理人崔锦秋,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原告李晓峰与被告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张洁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崔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7,600万元。被告张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洁向原告李晓峰出具一份借条,上载“今向李晓峰借现金肆万捌仟捌佰元正(整),一个月后归还,特此立据”。2014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载“今向李晓峰借现金肆万捌仟捌佰元正(整),特此立据”。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洁向原告李晓峰借款97,6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峰借款9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