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凌康水与邓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凌康水。被告邓丽珠。委托代理人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亨平,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康水与被告邓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康水,被告邓丽珠的委托代理人何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康水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借款利息自实际出借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但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利息及本金,被告签收后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丽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丽珠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偿还原告本息共99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130276元,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凌康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邓丽珠无异议。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被告邓丽珠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3%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借款;被告邓丽珠质证认为,原告支付200000元当日,被告已经向其返还18000元,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为182000元。4.催款函及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案涉款项。被告邓丽珠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催款函所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清偿本息99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30276元。被告邓丽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共向原告汇款99000元,其中2014年2月28日原告汇款2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返还18000元,因此实际借款金额为18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流水中显示的并非原告的账户信息。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调取了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银行流水。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支付过8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支付的金额为81000元。本院对原告凌康水、被告邓丽珠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凌康水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被告邓丽珠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的账户转账18000元,又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转账18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转账9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转账9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转账9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转账9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转账9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邓丽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向被告邓丽珠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邓丽珠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邓丽珠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转账18000元、18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转账的18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因此2014年2月28日,被告邓丽珠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原告与被告邓丽珠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3%,但被告邓丽珠向原告六次转账时并未明确系用于支付利息,而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及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邓丽珠六次分别向原告转账共计63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被告邓丽珠应支付的利息应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为22.4%(5.6%×4倍),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共计60天,被告邓丽珠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6794.67元(22.4%÷360天×60天×182000元),2014年4月28日其向原告支付9000元,除应支付的利息外,剩余的11205.33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即至2014年4月28日止,被告邓丽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794.67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共计61天,被告邓丽珠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6482.61元(22.4%÷360天×61天×170794.67元),2014年6月28日其向原告支付9000元,除应支付的利息外,剩余的2517.39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即至2014年6月28日止,被告邓丽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277.28元;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共计30天,被告邓丽珠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3141.78元(22.4%÷360天×30天×168277.28元),2014年7月28日其向原告支付9000元,除应支付的利息外,剩余的5858.22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即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邓丽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419.06元;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共计30天,被告邓丽珠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3031.82元(22.4%÷360天×30天×162419.06元),2014年8月27日其向原告支付9000元,除应支付的利息外,剩余的5968.18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即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邓丽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450.88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共计62天,被告邓丽珠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6035.53元(22.4%÷360天×62天×156450.88元),2014年10月28日其向原告支付9000元,除应支付的利息外,剩余的2964.47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即至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邓丽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486.41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共计43天,被告邓丽珠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106.61元(22.4%÷360天×43天×153389.06元),2014年12月10日其向原告支付9000元,除应支付的利息外,剩余的4893.39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即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邓丽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93.02元;之后被告邓丽珠没有再偿还过相关的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其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8593.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责任,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丽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康水偿还借款本金148593.02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凌康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2.56元(原告凌康水已预交),由被告邓丽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德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