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7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成某在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张南46号家中,先后容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成某至宜兴市公安局官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