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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强诉被告杨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强,杨大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张德强。委托代理人李栋国。被告杨大权。原告张德强诉被告杨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强起诉称,被告杨大权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还款日期借据上已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大权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杨大权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到2014年11月8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大权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大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本院基于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中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德强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率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期止)。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计21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