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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士杰与张贞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杰,张贞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杨士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贞家,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士杰与被告张贞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兰、刘英杰,被告张贞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20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承诺到期如不能偿还给付10%的违约金。后被告仅给付500000元,尚欠700000元,屡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70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被告辩称,我借原告的钱大部分已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到原告之妻杨义兰的账户上,剩余部分用承兑等方式支付,这笔款项早已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贞家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士杰现金(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到期10天不付加10%。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被告否认,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6日通过网银汇入原告之妻杨义兰的账户共500000元,2013年11月1日经来某账户通过网银汇入杨义兰账户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原告无异议。对下欠600000元,被告称(1)、2014年8月2日通过网银汇入杨义兰的账户50000元,原告无异议,但提出该款是被告偿还2013年12月18日借款,被告否认,原告无据证实;(2)、2013年10月22日通过网银汇入白某账户200000元,替原告偿还了债务,证人白某出庭证明,被告汇入自己卡号的200000元款,经原告同意,已偿还原告欠合伙煤场的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合伙经营期间,资金周转富余,不会出现欠款的情况;(3)、2014年6月19日支取现金100000元偿还了原告,并提交了持卡人为张贞家的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来某出庭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被告偿还杨义兰现金10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4)、2013年12月1日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证人赵某出庭证明,2013年12月1日由自己作担保,被告在田庆伟、王旭彬、孟亮处借款100000元偿还了原告,原告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5)、2014年8月30日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提交了持卡人为张贞家的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支出现金5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自己未收到过被告给付的现金,(6)、2014年9月6日通过山东王长安交付原告由出票人为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王长安出具证明,证明自己受张贞家指派将10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了杨义兰,原告否认,称自己未收到过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被告张贞家向原告杨士杰借款1200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被告通过网银先后共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被告主张2013年10月22日汇入白某账户200000元是替原告偿还了欠合伙煤场的款,原告否认,虽然证人白某出庭作证,但无据证实原告欠煤场款的事实,对被告主张2014年6月19日晚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虽然证人来某、赵某出庭作证,但原告否认,被告亦无其他相关佐证证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通过银行承兑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无据证实原告已取得该承兑汇票的款项,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虽然显示被告支取了现金,但被告无据证实已将该款给付原告,偿还了借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通过网银转给杨义兰50000元,原告称是被告偿还2013年12月18日的欠款,被告否认。原告无其��证据印证,故应认定该笔款是用于偿还2013年10月21日1200000元的借款;综上,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尚欠550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说法不一,但均无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贞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士杰借款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高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