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86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许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重大共同财产。婚后开始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原告开始到椒江工作,被告还在临海工作,双方因分居两地生活,夫妻感情逐年冷淡。尤其2003年儿子转学到椒江读书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早些年因儿子在校读书,双方为了不影响儿子的学习,均未提离婚的事情,但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3年12月份,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2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来往,经济上也相互独立。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2013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但是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两次诉讼均未到庭,可推定其对婚姻和家庭的漠视,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许建敏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