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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姬宏光诉被告朱仁才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宏光,朱仁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姬宏光。委托代理人王进科、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仁才。委托代理人任博,米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姬宏光与被告朱仁才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宏光诉称:原、被告为邻村朋友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帮忙为其牲畜铡草,铡草过程中,原告右手突然被铡草机绞入,致原告右手流血不止,随即拿卫生纸包住,随后原告被送至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绞压毁损撕脱离断伤。住院27天,进行了右手腕部截肢术,花费医疗费5670元,经榆林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五级伤残,安装腕离断假肢费用约10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无奈只好涉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242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票据四支,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花费情况。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被告朱仁才及代理人辩称:一、造成这件事情原告是有一定责任的;二、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无法接受;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米脂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及家庭困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事实无异议,仅作参考。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为村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1日,原告帮忙给被告铡草,在铡草过程中,原告右手被铡草机绞入,随即被送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进行了右手腕部截肢术,花费医疗费5670元,住院诊断为:右手绞压毁损撕脱离断伤。经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安装腕离断假肢费10000元(含训练费),使用年限为3年。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60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现由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2424元。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帮工,在铡草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铡草过程中操作失误,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十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姬宏光医疗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3267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0元,假肢安装及护理依赖费26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9637元,由被告朱仁才赔偿139745.90元。鉴定费3225元,由被告朱仁才承担。(以上一、二条本判决生效后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朱仁才承担1518元,原告姬宏光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帅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