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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与旦巴达杰、华永南杰、更桑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旦巴达杰,华永南杰,更桑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志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超,男,1988年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旦巴达杰,男,1979年8月出生,藏族。被告华永南杰,男,1987年4月出生,藏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更桑吉,女,1990年10月出生,藏族,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诉被告旦巴达杰、华永南杰、更桑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旦巴达杰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华永南杰、更桑吉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诉称,被告旦巴达杰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旦巴达杰、华永南杰、更桑吉一致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玛沁县支行担保借款合同》(NO、63020120120006862),合同约定:被告旦巴达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9%,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贷款由华永南杰和更桑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旦巴达杰发放了一笔个人消费贷款,金额为100000元,但自2013年11月15日至今,被告旦巴达杰、担保人华永南杰、更桑吉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122491.49元贷款本息无法正常收回,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122491.49元,被告华永南杰、更桑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旦巴达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永南杰、更桑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与被告旦巴达杰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玛沁县支行担保借款合同》(NO、6302012012000686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9%,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由被告华永南杰和更桑吉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旦巴达杰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0向被告旦巴达杰、保证人华永南杰、更桑吉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旦巴达杰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法人资格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张志邦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行长及该行合法成立的事实;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编号63300201200006595),证明2012年11月12日借款人旦巴达杰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序号800S0154),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旦巴达杰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事实;4、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两份,证明被告华永南杰、更桑吉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收支情况的事实;5、借款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旦巴达杰向原告借款时承诺按期还款及担保人华永南杰、更桑吉为旦巴达杰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6、华永南杰、更桑吉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担保人具有担保资格的事实;7、个人自营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及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旦巴达杰发放贷款到期通知书以及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旦巴达杰催收贷款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玛沁县支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与被告旦巴达杰签订合同,被告华永南杰、更桑吉为被告旦巴达杰提供担保,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9、被告旦巴达杰、华永南杰、更桑吉的收入证明,证明三被告具有稳定收入的事实;10、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向被告旦巴达杰告知了借款的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与被告旦巴达杰、华永南杰、更桑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要求被告旦巴达杰及保证人华永南杰、更桑吉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旦巴达杰、华永南杰、更桑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旦巴达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2491.4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249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华永南杰、更桑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旦巴达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赛  吉审 判 员 才让卓玛人民陪审员 张  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