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苏杨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便民利民综合服务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便民利民综合服务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杨。委托代理人:文向阳,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便民利民综合服务队,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梨园路***号。负责人:陈静,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希圣,社区居委会推荐。委托代理人:刘世江,社区居委会推荐。上诉人苏杨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便民利民综合服务队(以下简称综合服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5367号民事判决书。苏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赖生友、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向阳,被上诉人综合服务队的负责人陈静及委托代理人陈希圣、刘世江参加了询问。双方两次申请和解,期限共计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杨一审诉称:苏杨与综合服务队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苏杨由综合服务队安排在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市政执法大队从事市政执法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苏杨从未休息周末、国家法定节假日,从未耍年休假。2014年4月3日,综合服务队以考核扣分为由违法与苏杨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苏杨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了苏杨关于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请求,苏杨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综合服务队向苏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05.85元,周末加班工资20670.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05.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78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综合服务队承担。综合服务队一审辩称:与苏杨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苏杨违反了劳动纪律,综合服务队每月按时发放工资1250元,发放加班费450元,考核10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也按工资的三倍发了钱的。苏杨从事岗位是公益性的,因为苏杨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综合服务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重庆市合川区就业局认定综合服务队为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苏杨于2012年1月1日入职综合服务队,双方共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苏杨同意按综合服务队工作需要,将苏杨派遣到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市政执法大队担任市政管理协管员工作,综合服务队安排苏杨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由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市政执法大队根据城市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安排具体工作时间。苏杨的月工资标准为1050元。综合服务队(含南津街街道市政执法大队)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苏杨的违规行为给予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特别提示:以上条款内容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均应事先仔细阅读,并详细了解本合同以及附件内容,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附件:《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考核办法》。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苏杨同意按综合服务队工作需要,将苏杨安排到市政协管岗位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执法大队安排,苏杨应服从指挥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综合服务队安排苏杨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根据城市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安排具体工作时间。苏杨的月工资标准为1050元。综合服务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苏杨的违规行为给予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以上条款经双方仔细阅读,并同意接受本合同和附件《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考核办法》等本单位制度内容,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第三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苏杨同意综合服务队根据工作需要,将苏杨安排到市政协管岗位工作,综合服务队安排苏杨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根据城市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安排具体工作时间。苏杨的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综合服务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原告的违规行为给予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以上条款经双方仔细阅读,并同意接受本合同和附件《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考核办法》等本单位制度内容,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4月3日,综合服务队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内容为:苏杨因2014年2月、3月在岗位考核中扣分5分、4分,连续两个月扣分超过4分,依据《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考核办法》第五条规定:“每月累计扣4分以上(含4分)或月排名倒数后2名,取消考核奖,解除劳动关系。”现决定从2014年4月3日起解除你与合川南津街街道便民利民综合服务队及南津街市政执法大队的劳动关系。苏杨于2014年4月6日收到以上书面决定。2014年5月29日苏杨诉至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综合服务队向苏杨支付违法辞退的经济补偿赔偿金1101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82.6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7884.4元,综合服务队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56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苏杨的申诉请求。苏杨不服以上仲裁裁决,诉至合川区人民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共两个争议焦点。一、关于综合服务队是否应支付苏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780.25元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苏杨于2012年1月1日入职综合服务队单位工作,于2014年4月6日离开综合服务队单位,合川区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日建立。综合服务队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苏杨陈述于2014年4月6日收到以上书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审理过程中,综合服务队举示了《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考核办法(市政执法大队部分)》,该考核办法对考评机构、考核内容、扣分标准及奖惩办法进行了规定,苏杨亦认可该考核办法的真实性。苏杨举示的第1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特别提示:以上条款内容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均应事先仔细阅读,并详细了解本合同以及附件内容,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附件:《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考核办法》。”第二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以上条款经双方仔细阅读,并同意接受本合同和附件《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考核办法》等本单位制度内容,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第三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以上条款经双方仔细阅读,并同意接受本合同和附件《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考核办法》等本单位制度内容,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均认可以上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川区人民法院由此可以确认苏杨应当知晓《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考核办法》的相关内容。综合服务队举示南津街市政管理考核信息扣分明细表(3月份),该明细表上记载苏杨2014年3月因不在岗,乱停放被扣4分。苏杨虽不认可综合服务队举示的扣分依据(照片)的真实性,但苏杨在庭审中也陈述综合服务队单位有“照相就扣分”的考核方式,经苏杨申请的证人也出庭作证称综合服务队单位“有照相扣分扣钱的惩罚制度”。经综合服务队申请,扣分明细表上记载的两名考核人员出庭作证拟证明对苏杨的考核情况属实,苏杨认可以上两名考核人员证言的真实性。合川区人民法院结合苏杨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双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综合服务队所举示的南津街市政管理考核信息扣分明细表(3月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用人单位的综合服务队,为保障本单位工作的正常进行,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考核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苏杨应当遵守综合服务队单位的作息时间及不迟到、不脱岗的相关规定。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总工会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便民利民综合服务队2012年至今在我单位未有任何成立工会相关记录。”综上所述,综合服务队以苏杨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合川区人民法院对苏杨要求综合服务队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综合服务队是否应支付苏杨未休年休假工资1805.85元、周末加班工资20670.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05.2元的问题。综合服务队举示“苏杨统计表”,该统计表上记载综合服务队单位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工休加班共发放苏杨7200元,苏杨在质证时对以上统计表表示认可。以上统计表上记载的发放金额已超过了苏杨的诉讼请求,合川区人民法院对苏杨要求综合服务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05.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杨陈述其在综合服务队单位的上班作息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到5月上午4小时,下午4小时,天天如此。后来是上半天,每天工作6小时,没有休假,星期六、星期日、节假日也是如此。对于苏杨所述的“2012年1月1日到5月上午4小时,下午4小时,天天如此。”部分内容,苏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后来是上半天,每天工作6小时,没有休假,星期六、星期日、节假日也是如此。”部分内容,苏杨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苏杨在综合服务队单位工作的同事,证人证言与苏杨陈述一致。对于苏杨以上陈述中没有证据证明部分,合川区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与苏杨陈述一致部分,假设苏杨陈述属实,苏杨在综合服务队单位平均每周也只工作4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综合服务队单位不应支付苏杨周末加班工资。苏杨陈述其在综合服务队单位工作期间,从未休息过国家法定节假日。综合服务队举示的苏杨认可的“苏杨统计表”上显示2012年、2013年、2014年法定假日发放金额为3600元。即使苏杨入职以来法定节假日都在加班,以上款项的额度也高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苏杨要求综合服务队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苏杨在本案仲裁阶段申请由综合服务队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因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合川区人民法院对苏杨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杨负担。苏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53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805.85元,周末加班工资20670.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05.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780.25元。其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服务队不属于违法解除与苏杨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考核办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是违法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2、《南津街市政管理考核信息扣分明细表》(3月份)所记载的苏杨不在岗的扣分,没有得到苏杨的确认,扣分依据的照片没有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扣分考核结果有误。一审中,苏杨认可以上两名考核人员证言的真实性与一审庭审不符,苏杨一审当庭并不认可两名考核人员证言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认定错误。苏杨认可领取了一些钱,但是认为并不是领取的加班工资,而是考核出勤等奖励,在综合服务队没有证据证明经苏杨签字确认的每个具体法定节假日发放了加班工资额度和支付了年休假工资额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苏杨统计表”做出不支持苏杨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综合服务队答辩称:一、苏杨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综合服务队解除与苏杨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苏杨在与综合服务队签订劳动合同时,就被告知了岗位性质和特点,苏杨在充分了解和接受劳动纪律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七条对于解除合同有约定,同时合同载明:“以上条款内容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均应事先仔细阅读,并详细了解本合同及附件内容,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附件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考核办法》”。苏杨月扣分累计4分以上,符合《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考核办法》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对苏杨的扣分不存在不属实的情况。考核员工的工作,是合川区五城联创办公室和市政执法大队督察组进行考核,如果不合格就直接扣分到南津,然后综合服务队才将分直接落实到责任人。扣分不是综合服务队直接决定的。因乱停乱放而的照片是实时上传至QQ群,队员均可以看见。三、综合服务队不应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苏杨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发放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苏杨每天上班时间为6小时,每周综合计算为42小时,没有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不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3、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目前苏杨无法举示加班事实。苏杨称发放的所有钱都不是加班费而是考核奖,但是无法举示相应证据。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举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综合服务队是否违法解除与苏杨的劳动关系。二、综合服务队是否应支付苏杨未休年休假工资1805.85元、周末加班工资20670.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05.2元。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综合服务队是否违法解除与苏杨的劳动关系问题。综合服务队解除与苏杨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是苏杨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该制度即《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以合同附件形式告知了劳动者。考核办法中规定了工作人员的履职要求、每项扣分规则以及扣分达到一定数量时的处理办法。苏杨3月扣分4分及4月扣分5分,达到考核办法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综合服务队按规定经报合川区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及办事处党工委批准解除与苏杨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中,综合服务队提交了苏杨扣分情况的依据:乱停乱放扣分照片打印件及时间地点,市政执法大队因苏杨不在岗将督查情况当日通报于队员工作QQ群的记录、扣分明细表。苏杨对扣分依据的照片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脱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综合服务解除与苏杨的劳动关系,依据合同附件的考核办法,合同中提醒劳动者仔细阅读考核办法,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认可、接受考核办法。综合服务队提供了相应的单项扣分证据,与考核办法规定的扣分规定相吻合,并且有扣分明细表中考核人员出庭证实,与苏杨解除劳动关系经合川区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及办事处党工委批准,程序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苏杨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二、综合服务队是否应支付苏杨未休年休假工资1805.85元、周末加班工资20670.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05.2元的问题。一审中,综合服务队举示了苏杨统计表一份,苏杨质证表示认可。但是在二审中,苏杨重新提出新的意见为该统计表上记载的金额苏杨表示认可已经领取,但是并不认可该统计表上的周末加班、法定假日、年公休假加班发放名目,认为该发放名目系编造,实际上是发放的绩效考核奖。对于苏杨提出的该统计表不是发放的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的意见,苏杨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在综合服务队举示了已经发放了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下,苏杨认为该金额未足额发放的,苏杨也应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在发放加班工资以外的时间加班的事实。本案中,苏杨与综合服务队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未约定有绩效考核奖的发放,苏杨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统计表记载金额不是发放的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有任何加班的事实和加班费发放不足额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苏杨统计表所记载的金额是为发放苏杨2012年-2014年的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并已足额,综合服务队不应支付苏杨未休年休假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上诉人苏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阎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