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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七村民小组,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八村民小组,慈利县人民政府,慈利县苗市镇政府,慈利县苗市镇苗市居民委员会,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二村民小组,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三村民小组,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武行初字第11号原告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诉讼代表人向延彪,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理,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婷婷,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诉讼代表人赵守林,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理,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婷婷,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法定代表人邱初开,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金山花,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洪波,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慈利县苗市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645860-2,住所地慈利县苗市镇苗市居委会十六组。法定代表人吴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先武,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慈利县苗市镇苗市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慈利县苗市镇苗市居委会四组。诉讼代表人杨年金,该居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三组。诉讼代表人杨付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诉讼代表人卓志来,该组组长。第三人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诉讼代表人赵祚和,该组组长。第三人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诉讼代表人高育国,该组组长。原告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天星村七组)、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天星村八组)不服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慈利县政府)作出的慈政决字(2014)1号《慈利县人民政府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决定书》(以下简称慈政决字(2014)1号决定),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7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星村七组的诉讼代表人向延彪、天星村八组的诉讼代表人赵守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理、庄婷婷,被告慈利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山花、卓洪波,第三人慈利县苗市镇政府(以下简称苗市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吴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慈利县苗市镇苗市居民委员会、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二村民小组、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三村民小组、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五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7日,被告慈利县政府作出慈政决字(2014)1号决定,确认原湖南省慈利县第二水泥厂(以下简称原水泥二厂)使用的75763.6平方米(113.51亩)土地所有权,属苗市镇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慈利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明被告具有依法确认土地权属的主体资格。二、程序证据:第一组证据:1.苗市镇政府《关于请求对原水泥二厂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确权的报告》;2.苗市镇政府《请求确认土地所有权报告》;3.天星村七、八组《关于土地权属的报告》。拟证明苗市镇政府和天星村七、八组先后提出确权申请。第二组证据: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土地权属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该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第三组证据:1.会议记录(含签到册);2.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对赵先礼、邓文梓、赵泽春、赵祚川、卓德田、赵祚和、杨荣杰、卓先林、卓志来、高育国、雷雪枚、赵守明、高桂英、苏玉英、赵祚见、赵守尧、王德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依程序调查取证;同时还证实原水泥二厂占地、征用土地补偿情况及原水泥二厂的性质是乡镇集体企业。第四组证据:现场测绘图。拟证明原水泥二厂占地情况。第五组证据:《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六组证据:1.《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调解会议记录。拟证明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无果。第七组证据:慈利县政府慈政决字(2014)1号决定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慈利县政府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三、事实证据:第一组证据:湖南省社队企业局《关于苗市水泥厂扩建规模的批复》。拟证明1984年,湖南省社队企业局批准苗市水泥厂(原水泥二厂的前身)扩建。第二组证据:1.申请填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报告;2.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拟证明原水泥二厂的法人资格及性质。第三组证据:1.1986年4月18日《协议书》;2.征用土地面积、补偿费、指标粮到户明细表。拟证明原水泥二厂扩建时征用天星村土地及补偿安置情况。第四组证据:1.1986年5月2日《协议书》;2.水泥二厂征用苗市村十四组农户土地花名“草稿”。拟证明原水泥二厂扩建征用苗市居委会土地情况。第五组证据:苗市镇政府《关于水泥二厂所占天星村土地应解决劳力进厂的通知》。拟证明原水泥二厂安置了劳动力。第六组证据:原水泥二厂被征地户土地补偿费支付会计账本。拟证明原水泥二厂支付土地补偿费相关情况。第七组证据:1.《关于慈利县第二水泥厂申请依法破产还债的报告》;2.(2009)慈民二破字第02-5号民事决定书。拟证明原水泥二厂申请破产及被宣告破产情况。第八组证据:1.《湖南省慈利县第二水泥厂资产处置、生产经营协议》;2.(2009)慈民二初字第02-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水泥二厂破产清算组与王成明签订的《湖南省慈利县第二水泥厂资产处置、生产经营协议》合法有效。第九组证据:(2010)慈民二破字第02-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水泥二厂的破产程序终结,不再清偿债权。第十组证据: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慈利县第二水泥厂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调查报告》。拟证明原水泥二厂占地面积、征用补偿及破产情况。第十一组证据:天星村七、八组关于《天星村七、八组土地遗留问题的报告》。拟证明原水泥二厂系征用原告境内的土地,未签订协议的土地系荒山、荒坡。第十二组证据:1.苗市镇政府《关于原水泥二厂32.03亩土地的情况说明》;2.天星村一、二、三、四、五、六组组长《关于32.03亩土地所有权情况的说明》;3.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关于32.03亩土地所有权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未签协议的土地,系未分包到户的荒山荒凸、荒废的边角余料、沟坎、公路等无收益土地,且原水泥二厂已连续使用二十多年。第十三组证据:雷雪枚《关于原水泥二厂红线范围内使用土地确定权属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水泥二厂总占地情况。四、法律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天星村七、八组诉称:一、被告慈利县政府与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原告天星村七、八组对原水泥二厂扩建所占用的30.174亩土地拥有所有权。依据1986年4月18日的《协议书》和《征用土地面积、补偿费、指标粮计算到户明细表》,可以证实这一事实;根据1989年苗市镇政府《关于水泥二厂所占天星村土地应解决劳力进厂的通知》,证实30.174亩土地是租赁关系,不是征用关系。2.原告对原水泥二厂扩建时占用未签订协议的32.03亩土地拥有所有权。被告认定该宗土地为荒山荒坡、溪沟改道后的原河道及地块之间的隙地,没有事实依据;原水泥二厂与天星村村民委员会未签订协议,也未给予补偿安置,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不予解决。因此,该宗土地所有权仍属天星村七、八组。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1.原水泥二厂使用原告30.174亩土地,补偿和安置并没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能认定进行了补偿和安置,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认定30.174亩土地所有权属苗市镇农民集体所有,适用法律不当;2.原水泥二厂无论是属于乡镇企业还是后来扩建为苗市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性质是企业,不是农民集体,不能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其次,原水泥二厂是租用原告32.03亩土地,不是征用,不能适用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九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决定书》;2.确认原水泥二厂所占用的62.204亩土地所有权归原告;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苗市镇政府、苗市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原告天星村七、八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孙安培、刘国安《关于原水泥二厂扩建所占土地情况》及张桂初《关于原水泥二厂扩建所占土地情况》。拟证明未签订协议的32.03亩土地属于原告所有。2、《调查笔录》(张桂初、孙安培)。拟证明原水泥二厂是租赁原告的土地。3、《关于天星村七、八组村民与水泥二厂未落实土地补助款的几次协调会的情况》。拟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4、邓文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无法提供土地所有权证是被告所致。5、孙安培、朱立炎出具的《证明》及高惠庆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水泥二厂所占原告的土地是租赁而非征用。6、慈利县政府慈政决字(2014)1号决定。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7、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8、1986年4月18日《协议书》。拟证明原水泥二厂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9、《征用土地面积、补偿费、指标粮计算到户明细》。拟证明本案所争议土地中的30.174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10、苗市镇政府《关于水泥二厂所占天星村土地应解决劳动力进场的通知》。拟证明原水泥二厂扩建时系租赁,而非征用。11、原告天星村七、八组部分村民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没有签订协议的32.03亩土地中部分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慈利县政府辩称:慈政决字(2014)1号决定及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被告是根据原告天星村七、八组、第三人苗市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职能部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勘验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二、原告认为对原水泥二厂所占用的30.174亩土地拥有所有权,其观点不成立。从1986年4月18日《协议书》及《征用土地面积、补偿费、指标粮计算到户明细表》,可以看出原水泥二厂使用两原告境内的30.174亩土地,是经过合法征用,并进行了补偿和安置。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宗土地所有权归苗市镇农民集体所有;三、两原告认为对未签协议的32.03亩土地拥有所有权,其观点不成立。未签协议的32.03亩土地,系1984年责任田地承包时未分包到户的荒山荒坡、溪沟改道后的原河道及地块之间的隙地,属于无收益土地。且原水泥二厂在1986年就已实际占有、使用,一直持续到2009年破产,持续使用时间长达二十多年。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宗土地所有权归苗市镇农民集体所有;四、两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观点不成立。1.原水泥二厂与天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并进行了补偿、安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征用土地关系,被告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完全正确;2.原水泥二厂系苗市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苗市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未签订协议的32.03亩土地达二十三年之久,显然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形;3.适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九条规定正确。未签订协议的32.03亩土地是未分包到户的荒山荒坡等无收益土地,已由原水泥二厂连续使用二十多年,即使未予补偿,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苗市镇政府述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慈政决字(2014)1号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两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土地62.204亩属两原告所有,理由不成立。1.1986年4月18日,原水泥二厂以签协议的方式征用了两原告所有的土地30.174亩,并进行了补偿、安置。其所有权应属苗市镇农民集体所有。2.未签协议的32.03亩土地,系未分包到户的荒山荒坡等无收益土地,已由原水泥二厂连续使用二十多年,该宗土地所有权也应属苗市镇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三、两原告要求确认原水泥二厂占用62.204亩土地所有权属两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苗市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天星村七、八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主体资格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本案土地权属没有争议,被告不能确权。二、对程序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苗市镇政府的两份报告不能证明慈利县政府受理了此案;2.原告提交的报告后来撤回了;3.第三人苗市镇政府不符合申请确权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程序方面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事实方面,邓文梓、赵祚川、卓德田、赵祚和、杨荣杰、卓先林、卓志来、高育国、赵祚见、王德国、雷雪枚的证言只能证明原水泥二厂使用其自己土地的情况;赵守明的证言只能证明原水泥二厂的性质,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对高桂英、苏玉英、赵守尧、赵泽春的证言没有异议。赵先礼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参加了调解,但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三、对事实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属于事后提交的证据。第三组证据:对三性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五组证据: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六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事后收集的证据。第七组证据:《关于依法破产还债的报告》系事后收集的证据;对民事决定书三性均无异议。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九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是债权纠纷,是物权纠纷。第十组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第十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征用不等于征收。第十二组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32.03亩土地不是荒山荒地;3.属于事后提交的证据。第十三组证据:系事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四、对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于1995年颁布实施,本案占用土地时间是1984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理,不能适用该规定;另本案没有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不能适用该规定。第三人苗市镇政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慈利县政府对原告天星村七、八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孙安培、刘国安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两人共同作证形式不合法,扩建的土地不全是屋场和晒塔。张贵初的证言与孙安培、刘国安的证言均是打印件,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张桂初、孙安培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资料,另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据4邓文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孙安培、朱立炎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一人一证的形式要件,没有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另证明内容是打印的,无法核实真实性。高惠庆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从内容来看,没有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苗市镇政府对原告天星村七、八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慈利县苗市镇苗市居民委员会、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二村民小组、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三村民小组、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五村民小组未提供述称意见和质证意见。综合庭审中当事人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及第七组证据中的送达回证,原告及第三人苗市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提交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中的慈政决字(2014)1号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正是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属于证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七组、第十三组,因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属于事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因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收集了该组证据,不属于事后证据,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二组证据中苗市镇政府《关于原水泥二厂32.03亩土地的情况说明》及天星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水泥二厂32.03亩土地的情况说明》,是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天星村一、二、三、四、五、六组组长《关于原水泥二厂32.03亩土地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经庭审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为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正是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属于证据。证据8、9、10,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及第三人苗市镇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孙安培、刘国安《关于水泥二厂扩建工程所占土地情况》及张贵初《关于水泥二厂扩建工程所占土地情况》系证人证言,孙安培、刘国安共同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张贵初的证明表现形式为打印件,且内容与孙安培、刘国安的证明完全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张桂初、孙安培的《调查笔录》,调查人仅为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复印件,模糊不清,证据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证据4邓文知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证据来源无法核实,内容也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孙安培、朱立炎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一人一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高惠庆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境内,总面积为62.204亩。争议双方为天星村七、八组和苗市镇农民集体。上世纪50年代,原常德地区在原慈利县苗市人民公社天星村境内修建了原沅水石灰矿,占地面积34.5亩。70年代原慈利县苗市人民公社在原沅水石灰矿占用的土地范围内兴办了原慈利县第三水泥厂。1984年7月4日,原湖南省社队企业局作出湘社企函(84)计11号《关于苗市水泥厂扩建规模的批复》,同意原慈利县第三水泥厂扩建,同时更名为湖南省慈利县第二水泥厂,性质为苗市镇集体所有制企业。1986年4月18日,原水泥二厂因扩建占用天星村部分房屋基地和耕地(其中占用天星村七、八组土地面积30.174亩),并与天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占用土地根据上级有关‘发展乡镇企业、土地征用由乡镇一级政府办理可行’的指示精神,现由我镇人民政府(苗市镇政府)办理征收手续”;第四条约定“房屋搬迁:除原来已迁10户外,现暂定赵先平、赵泽兰、赵先志、赵先九、赵先金、赵先科、赵泽春、赵泽焕共八户。其余的户按本人自愿,水泥厂同意,村里安排,报镇政府批准,逐年搬迁的原则”。同时该协议还对征用费和粮食指标补偿标准、占用土地的作物和林木补偿费、占地四界、占用土地的农用税、劳力安排等作了详细约定。1986年4月19日,原水泥二厂编制了《征用土地面积、补偿费、指标粮到户明细表》,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粮食指标(至80年代末因政策取消粮食指标时止),并安置了劳动力。2014年7月22日,慈利县国土测绘队根据当事人指认,测绘原水泥二厂占地总面积为75673.6平方米(113.51亩)。经与征地协议、测绘地貌图核对,丘块位置对比,原水泥二厂扩建时至2009年企业破产时使用的土地,其中有32.03亩未办理征用协议,也未给予补偿。该32.03亩土地分散于天星村七、八组范围内,属于1984年责任田地承包时未分包到户的荒山荒坡、溪沟改道后的老河道及地块之间的空隙地。2009年11月25日,慈利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水泥二厂破产还债。2010年2月5日,原水泥二厂破产清算组与王成明签订《湖南省慈利县第二水泥厂资产处置、生产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水泥二厂使用的土地由王成明无偿使用30年。2010年3月10日,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慈民二初字第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定湖南省慈利县第二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与王成明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水泥二厂使用的土地113.51亩现使用人为张家界中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苗市镇政府主张原水泥二厂使用的113.51亩土地属苗市镇农民集体所有。天星村七、八组主张原水泥二厂使用的113.51亩土地中签订协议的30.174亩土地及未签订征用协议的32.03亩土地属天星村七、八组所有。苗市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28日向慈利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确权报告。2014年6月20日,天星村七、八组也向慈利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土地权属的报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权属纠纷依法受理,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察测绘,组织调解,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提请慈利县政府依法裁决。2014年11月17日,慈利县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慈政决字(2014)1号《慈利县人民政府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决定书》,确认原湖南省慈利县第二水泥厂使用的75673.6平方米(113.51亩)土地所有权,属苗市镇农民集体所有。天星村七、八组不服该决定,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慈利县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行政决定。天星村七、八组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本案争议土地中已签协议的30.174亩土地,应当认定征用还是租用;二、未签协议的32.03亩土地,是否属1984年责任田地承包时未分包到户的荒山荒坡、溪沟改道后的老河道及地块之间的空隙地;三、慈利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本案争议土地中已签协议的30.174亩土地,应当认定征用还是租用。1986年4月18日《协议书》及《征用土地面积、补偿费、指标粮到户明细表》,证明以下事实:1.该协议是在苗市镇政府的监证下,原水泥二厂、天星村村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人员的参与下,通过调查了解、丈量面积后,形成的并得到各方认可的协议。2.协议书明确载明所占天星村的部分房屋地基和耕地大部分属于天星村七、八组,对于本案争议的30.174亩土地,当时属于天星村七、八组的土地,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3.协议对土地征用、粮食指标补偿标准、地上作物和林木补偿、房屋搬迁、劳力安排等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4.按照协议第一条“占用土地根据上级有关‘发展乡镇企业、土地征用由乡镇一级政府办理可行’的指示精神,现由我镇人民政府办理征收手续”,虽然该文件是以协议形式出现,实带有征用决议性质。天星村七、八组主张签订协议的30.174亩土地权属归天星村七、八组所有,其理由是征用土地程序违法,补偿没有到位,实际是土地租赁。首先,从《协议书》第一条文字表述来看,其真实意思是征用土地;其次,该协议对土地征用费、粮食指标补偿标准、地上作物和林木补偿、房屋搬迁及劳力安置均作了详细约定,完全符合土地征用的法律特征。故原告天星村七、八组认为该30.174亩土地不是征用土地,而是租赁土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未签协议的32.03亩土地,是否为1984年责任田地承包时未分包到户的荒山荒坡、溪沟改道后的老河道及地块之间的空隙地。天星村七、八组认为该宗土地不是荒山、荒地等无收益土地,提交了天星村七、八组20户村民的房产所有权证予以证实。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房屋位于天星村七、八组境内、所有权人、房屋结构、面积、房产价值等内容,不能证实其所在具体位置位于未签协议的32.03亩土地上。另该20户村民的房产所有权证的占地面积总和与未签协议的土地面积也相差甚远。同时,根据《协议书》第四条,不排除该20户属于签订协议的房屋搬迁户。另外,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对原水泥二厂用地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组织了涉案当事人及村民代表对现场进行勘查、测绘,均能证实未签协议的32.03亩土地,当时为1984年责任田地承包时未分包到户的荒山荒坡、溪沟改道后的老河道及地块之间的空隙地。如果该争议土地是天星村七、八组村民所有的宅基地、自留地、菜地和晒塔,在没有补偿的情况下自愿腾房让地,实有违常理,有失常情。故天星村七、八组认为未签协议的32.03亩土地属其所有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慈利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由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且现行有效,其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本案诉争土地自1986年起就被原水泥二厂使用,一直延续到2009年宣告破产,在此期间,争议土地一直由原水泥二厂实际管理使用,使用行为具有连续性。慈利县政府作为土地确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察测绘,在组织对争议各方协商、调解未成的前提下,本着尊重历史和土地实际利用现状,有利于稳定现有土地利用关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价值的原则,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出确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故对被告慈利县政府关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慈利县政府作出的慈政决字(2014)1号《慈利县人民政府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原告天星村七、八组关于撤销慈利县政府慈政决字(2014)1号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水泥二厂所占的62.204亩土地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属法院职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七村民小组、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八村民小组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七村民小组、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第八村民小组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桃益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李飞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