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国庆与李秀玲申请变更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国庆,李秀玲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周国庆。被申请人:李秀玲。申请人周国庆与被申请人李秀玲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国庆、被申请人李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国庆诉称:周春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法定监护人年事已高无力,经我与原监护人协商,我自愿为周春红的监护人,特请法院依法取消李秀玲的监护,确认周国庆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李秀玲辩称:对周国庆所说的赞同,我年龄大了,好多事情都是周国庆办的,同意变更周春红的监护人为周国庆。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周春红,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精神残疾贰级,未婚,2010年11月2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疾人联合会指定周春红的母亲即本案被申请人李秀玲作为周春红的监护人。周春红有两个哥哥:周国林、本案申请人周国庆。周国林在北京工作生活,同意由申请人周国庆作为周春红的监护人。周春红与被申请人李秀玲生活,但申请人周国庆一直协助被申请人照顾周春红的生活。现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年事已高,已不具备监护能力,故要求变更申请人周国庆为周春红的监护人。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首页、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本案中,被监护人周春红未婚。被申请人李秀玲作为被监护人周春红的母亲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且被申请人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被监护人周春红的监护人。另,被监护人周春红的哥哥周国林在北京工作生活,无法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其同意由申请人周国庆作为被监护人周春红的监护人。另,本案申请人经常协助其母亲即被申请人李秀玲照顾被监护人周春红的生活。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情况等因素,被监护人周春红由申请人周国庆监护为宜,故对申请人申请变更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申请人周国庆为周春红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