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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林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林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孙炳章。委托代理人杨海娟、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燕,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林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娟、陈火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52000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2013年1月1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2000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依约支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人民币本金106502.84元、利息(含罚息)7587.08元、复利343.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州)个贷字(2013)第*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3月23日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本金106502.84元、利息(含罚息)7587.08元、复利343.96元,合计114433.8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林小燕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152000元。A2.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林小燕与原告签订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贷款关系,并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A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定将人民币152000元贷款汇至被告林小燕指定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林小燕已拖欠贷款本金106502.84元、利息(含罚息)7587.08元、复利343.96元,合计114433.88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52000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2013年1月1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2000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依约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人民币本金106502.84元、利息(含罚息)7587.08元、复利343.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州)个贷字(2013)第*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林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本金106502.84元、利息(含罚息)7587.08元、复利343.96元,合计114433.8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丽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