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XX与王XX、谢XX向被害人苍XX索要债务,来到佳木斯市东风区融合雅居小区开发办公室二楼,在二楼走廊内,张XX与苍XX发生口角,随后张XX用拳脚将苍XX鼻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苍X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之前,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苍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苍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苍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据,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