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龙衣贵与曾维彬,重庆市永川区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衣贵,曾维彬,重庆市永川区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242号原告龙衣贵,男,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维彬,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组织机构代码20375045-0。法定代表人蔚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平,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多,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528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2862-8。负责人范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植槐,男,1944年1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原告龙衣贵与被告曾维彬、路达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曾维彬,被告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蒙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植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衣贵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曾维彬驾驶渝C668**号大客车行至永川区永峰路水厂路段时,与其驾驶的渝CZT9**号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其伤后住院治疗4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11491.07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修车费11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85007.42元。曾维彬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渝C668**号大客车属路达公司所有,在都邦保险公司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82541.78元,其中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付,其余部分由曾维彬和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维彬辩称,渝C668**号车属路达公司所有,其为路达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路达公司辩称,渝C668**号车属其公司所有,其公司认可依法承担责任,但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公司同意都邦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但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范围之外70%的损失。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按每天32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足仅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34天,护理费仅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4天,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责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8时46分,龙衣贵驾驶渝CZT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川区永峰路水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曾维彬驾驶的渝C668**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龙衣贵及渝C668**号车乘客姜世琼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龙衣贵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曾维彬应负次要责任。龙衣贵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伴感染,双侧胸腔积血,胸骨体骨折,心肌挫伤,脑伤,头皮血肿,左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治疗4天即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后,龙衣贵在永川区红十字医院和永隆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其医疗费用共计11262.35元。2015年1月19日,龙衣贵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该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是院外休息,门诊随访治疗。其后龙衣贵在该医院补开了两张包含休息一月意见的诊断证明。2015年4月20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龙衣贵左侧肋骨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由龙衣贵支付。同时查明,龙衣贵从2012年3月起至此次受伤前在重庆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经庭审核定,龙衣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62.3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0%,即22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0元/天×4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误工费7660.80元(上年度采矿业私营单位职工工资43690元/365天×酌情计算6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酌情计算150元,鉴定费900元,修车费11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72327.15元。另查明,渝C668**号车属路达公司所有,曾维彬系路达公司的员工,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赔偿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处方笺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修车费及施救费发票、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369.88元(11262.35元-非医保费用2252.47元+3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8504.8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7660.8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300元,合计69174.68元。其余损失3152.47元(非医保费用2252.47元+鉴定费900元),按照过错比例,应由渝C668**号车一方承担30%,即945.74元。该945.74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曾维彬作为路达公司员工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应由路达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路达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金额予以确定,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龙衣贵各项损失69174.68元;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龙衣贵9**.74元;三、驳回原告龙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龙衣贵负担598.50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6.5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