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费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宁波大剧院停车场驶往本区大闸路。途经本区大闸北路湾头大桥南侧附近处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发现费某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后将费某带往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费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汤某的证言及王志元、周峰的执勤报告,书证照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鉴定意见提取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