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付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系山东瀚业机械有限公司油漆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付某在博山区域城镇焦庄村杨某家门外盗窃杨某的轻骑牌C30型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1260元。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在博山区珑山路水泵厂铁路桥附近高某经营的体育彩票投注站,盗窃康师傅红茶5瓶、抽纸3包及勃朗宁工具1盒。3、2014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到夏某在博山区叠羊路46-13号经营的07251体育彩票站,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断三把锁打开门进入该体育彩票站,盗窃“即开型”体育彩票一宗,包括票面价值总值13365元未刮开的彩票和奖金面额总值129元彩票站已兑付给其他顾客的中奖彩票,蓝泰山香烟6盒,现金81元,付某逃窜时被白塔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付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合计14835元。案发后,被盗的轻骑牌C30型燃油助力车一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被盗的“即开型”体育彩票一宗、蓝泰山香烟6盒,现金81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断线钳一把;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丰城市公安局剑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被害人高某、夏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DNA检验鉴定书,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和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所持“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诉人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