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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清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身份证号码26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潮南区胪岗镇新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另1名同案人(身份不明)驾驶1辆电动车窜至潮南区成田镇田中央村栅枳内被害人马某甲的家门口,撬开大门门锁进入其家中,窃取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夫妇藏放在其家中衣柜、床垫等处的人民币10,4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车再次窜至被害人马某甲的家门口伺机盗窃作案时被发现,被告人刘某在逃跑过程中被马某甲和群众抓获并扭送成田派出所,同时扣押作案工具铁针条、铁锤、钳子各1支、手电筒5支和电动车1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和作案工具拍照,成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胪岗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其家中孩子年幼,家庭困难,原审判决判处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附加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原审上述列举的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原审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对其处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附加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之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爱民审判员  曾昭雄审判员  陈良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勋达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