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刚与慕宝仕、杭州雍翰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慕宝仕,杭州雍翰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刚。委托代理人高占国。被告慕宝仕。委托代理人赵景范、郑李琳,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雍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迅。委托代理人慕连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孙新华。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原告(反诉被告)陈刚与被告慕宝仕、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雍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刚委托代理人高占国,被告慕宝仕委托代理人赵景范,被告(反诉原告)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慕连壮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敏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宝仕委托代理人郑李琳、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惠平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慕宝仕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公路口左转弯时,与在杭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由原告驾驶的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之后,原告入住浙江省中医院治疗,经荆州市楚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交通事故证明、浙江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明材料和荆州市楚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慕宝仕、服饰公司、人保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3760元、伤残补助金37851×20年×0.2=151404元、误工费49048÷365元×270天=36282元、护理费2730+28434÷365天×150天=1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64元(母亲:117601×20年×0.2÷3=15680元,女儿:11760×9年×0.2÷2=1058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108元、住宿费25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第二次手术医疗费17197元,共计346826元。被告已经垫付2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剩余部分由被告慕宝仕及被告服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慕宝仕、服饰公司承担。被告慕宝仕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1、陈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本案中,陈刚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主要有以下几点:(1)、本案发生时,陈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是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陈刚没有经过驾驶员培训,没有驾驶资格,所以,在遇到机动车辆紧急情况发生时,其无法采取控制措施,才导致该事故发生。(2)、陈刚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按规定是不能上路行驶,所以,陈刚主观过错明显。(3)、本案发生时,慕宝仕绿灯左转正常驾驶,但陈刚闯红灯直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发生时,陈刚未依法佩戴头盔,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范围。由于陈刚存在上述的违章行为,应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2、陈刚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不准确。(1)、陈刚未能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其所提供入住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2)、上海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杭州没有工商登记注册,其出具的陈刚在其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的说明也不具有合法性。因为企业用工要有劳动合同,并要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所以,其说明不能证明陈刚是其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3)、陈刚构成九级伤残,不影响劳动能力,所以,陈刚受伤后只是住院20多天,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无法律依据。(4)、陈刚是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有严重的违章行为,在计算赔偿时,并没有扣除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其主张的数额不准确。3、慕宝仕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陈刚所受到的损失应先主张交强险赔偿后,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来分担事故损失。4、慕宝仕先行支付的费用应扣除。发生交通事故后,慕宝仕已经支付近3万元(实际是24000元左右),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万元治疗费。陈刚并没有在赔偿数额中扣除。5、被告服饰公司车辆损失一并处理。本案事故造成了本案被告服饰公司车辆损失46000元,被告服饰公司也向法庭提交反诉状,根据事故责任,陈刚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慕宝仕请求法庭将慕宝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被告服饰公司车辆损失,与陈刚应承担的车辆损失数额相互抵扣,慕宝仕与被告服饰公司自行计算补差。陈刚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不准确,没有按法律规定分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确定责任,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另对浙A×××××号车修理费用没有意见。被告服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与被告慕宝仕一致。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是因为原告无证驾驶引起的,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被告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抢救费10000元。另对浙A×××××号车修理费用没有意见。反诉原告服饰公司反诉称,2013年10月29日反诉被告陈刚无证驾驶鄂F×××××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杭乔路由南向北直行时,与被告慕宝仕驾驶服饰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反诉原告车辆损坏,经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修车费用为人民币46000元。因陈刚已就人身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特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反诉一案。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陈刚赔偿反诉原告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维修费用46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陈刚承担。反诉被告陈刚针对反诉辩称,维修费用数额由保险公司核查为准。是否承担责任,反诉被告认为若法院认定有过错,反诉被告进行赔偿,若没有过错则不进行赔偿,以法院的认定为准。原告(反诉被告)陈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1页,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户口本6页,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户籍,原告婚生女基本情况。3、被告慕宝仕车辆驾驶证信息1页,证明被告慕宝仕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的事实。4、被告车辆登记信息1页,证明被告车辆即浙A×××××基本情况。5、被告车辆单位信息1页,证明公司年检、注册等基本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7、交强险保单1页,证明服饰公司为浙A×××××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8、商业险保单1页,证明服饰公司为浙A×××××号车投保商业险的事实。9、被告人保支公司登记信息1页,证明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0、诊断证明书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11、出院记录1页,证明原告住院诊断过程、医嘱严格卧床休息一个月的事实。12、伤残评定书3页,证明原告伤残评为9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事实。13、暂住证1页、入住证明1页,证明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宁新村曾经居住,自2013年6月3日入住杭州市江干区的事实。14、从业证明1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在浙江快递公司工作的事实。15、医疗费发票1页(5小张),证明原告前期支付63760元、后期支付17197元医疗费的事实。16、护理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支付2730元护理费的事实。17、鉴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18、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及参与事故处理家属支付交通费6108元、住宿费259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反诉被告)陈刚提交的证据1、3、4、5、7、8、9、10、11,被告慕宝仕、被告(反诉原告)服饰公司、被告人保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慕宝仕、被告(反诉原告)服饰公司、被告人保支公司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应参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陈刚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必然的,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慕宝仕、被告(反诉原告)服饰公司、被告人保支公司仅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慕宝仕、被告(反诉原告)服饰公司、被告人保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赔偿依据,对上述证据中与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一致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13,被告慕宝仕、被告(反诉原告)服饰公司、被告人保支公司有异议,结合该组证据及本案的相关事实,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14,被告慕宝仕、被告(反诉原告)服饰公司、被告人保支公司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5,被告慕宝仕、被告(反诉原告)服饰公司、被告人保支公司无异议,但被告人保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被告慕宝仕、被告(反诉原告)服饰公司、被告人保支公司无异议,但被告人保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该费用为陈刚实际支出,应予确认,但总护理期限应为150天,总护理费用应扣除该笔费用。对证据17,被告慕宝仕、被告(反诉原告)服饰公司、被告人保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其伤残等级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一致,故对该证据鉴定费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18,被告慕宝仕、被告(反诉原告)服饰公司、被告人保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支付的费用应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对上述票据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服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损失确认书1页,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2、车辆维修清单2页,证明车辆进行维修、更换配件合计46001.69元的事实。3、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维修费用46000元并且是被告服饰公司支付的事实。4、银行交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服饰公司支付修理费用4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被告(反诉原告)服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6+4+645,原告(反诉被告)陈刚、被告慕宝仕、人保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保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强直性脊柱炎对事故造成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陈刚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50天、误工期限建议为270天、疾病参与度建议为20%-30%,对该鉴定意见,原告(反诉被告)陈刚、被告慕宝仕、被告(反诉原告)服饰公司、被告人保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9日,慕宝仕驾驶服饰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公路口左转弯时,与在杭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由陈刚驾驶的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刚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进行治疗。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认为作为认定该起事故责任的主要事实,即该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是在何交通信号灯控制时进入路口,我大队经过调查后无法查清该事实,而该事实是认定事故的关键和依据。综上所述,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确定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陈刚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随后服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另查明,慕宝仕已支付陈刚人民币24000元。人保支公司垫付陈刚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向人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虽然本案事故成因现无法查清,但慕宝仕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陈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双方均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认为慕宝仕、陈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较为妥当。因本案中浙A×××××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无证据证明浙A×××××号车所有人服饰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慕宝仕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慕宝仕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人保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刚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主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人民币8095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后遗症,系伤病共同作用所致,外伤应为主要作用,疾病为次要作用,交通事故疾病参与度的评定涉及到受害人损失范围的确定,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等因素无涉,考虑到疾病参与度,医疗费确定为64765.6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35782.03(270天×48372元/年)。考虑到疾病参与度,误工费确定为28625.62元。(3)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费计为人民币12857元(2730+130天×28434元/年)。考虑到疾病参与度,护理费确定为10285.6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170元(39天×30元/天)。(5)关于营养费,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满足被扶养人最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根据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计为人民币177668元(37851元/年×20年×20%+26264元)。考虑到疾病参与度,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2134.4元。(7)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其伤残等级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一致,故对鉴定费酌情支持1000元。(8)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八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54781.22元,但应扣除慕宝仕支付24000元及人保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但其主张的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因人保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陈刚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人保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陈刚同意浙A×××××号车的修理费需要其承担部分,在其获赔金额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陈刚所驾驶的鄂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其损失由陈刚在相应交强险财产限额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损失由慕宝仕、陈刚各负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陈刚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刚保险金人民币45890.61元(已扣除慕宝仕支付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陈刚应赔偿杭州雍翰服饰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杭州雍翰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6元,由原告陈刚负担1287元,由被告慕宝仕负担17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反诉被告陈刚负担25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雍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5元。陈刚、慕宝仕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人民币5992元,反诉部分人民币4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石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