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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王艳梅、李元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9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与和平东路交叉路口西北角。负责人:魏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艳梅,农民。被告:李元红,农民。被告:田志坤,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王艳梅、李元红、田志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梅、李元红、田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艳梅、李元红、田志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李元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的限额为5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王艳梅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为宽限期,自2013年12月2日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尚有本金16566.48元及逾期利息5024.12元未还;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借款人偿还欠我行借款本金16566.48元及逾期利息5024.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合计:21590.6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梅、李元红、田志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艳梅、李元红、田志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李元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的限额为5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3月2日,被告王艳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年利率为14.5807%,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和小猪,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止,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王艳梅在原告处开设结算账户以发放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王艳梅订立贷款借据,写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按期将2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艳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艳梅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6566.48元及逾期利息5024.12元(自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还款明细表、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艳梅、李元红、田志坤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王艳梅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该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元红、田志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王艳梅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元红、田志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元红、田志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梅追偿。被告王艳梅、李元红、田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16566.48元及逾期利息5024.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21590.60元,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元红、田志坤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艳梅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王艳梅、李元红、田志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