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雪梅诉 李洪文、王敏、陈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梅,李洪文,王敏,陈绍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刘雪梅,女,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洪文,男,彝族,30岁。被告王敏,女,彝族。被告陈绍群,女,汉族,1973年12月19日生,初中文化。原告刘雪梅诉被告李洪文、王敏、陈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梅、被告陈绍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文、王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12月14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陈绍群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我借款已四年之久,经我多次索要该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的借款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洪文、王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绍群辩称:我与被告李洪文、王敏是熟人,他们急需用钱,我知道原告有钱出借,就介绍他们向原告借了20000元。因原告不认识他俩,要我在借条上签名作证,以便好找他们,所以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陈绍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洪文、王敏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文、王敏系夫妻,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12月14日经被告陈绍群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因原告不认识被告夫妻俩,要求介绍人陈绍群签字担保。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已四年之久,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洪文、王敏向原告刘雪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由介绍人陈绍群签字担保,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文、王敏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自已的权利,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洪文、王敏偿还原告刘雪梅借款2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陈绍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洪文、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