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金迪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迪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金迪,男,1969年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蛇形山镇龙谭江村。2012年7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金迪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金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谢金迪以其前女友冯某萍与被害人夏某东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威胁被害人夏某东支付与冯某萍所生儿子的抚养费。同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夏某东支付现金人民币7000元给被告人谢金迪。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金迪又约夏某东去到江门市江海区南山村路口谈判,期间使用铁管殴打被害人夏某东致其腰部骨折,并逼迫其写下一张十五万元的欠条和保证书。同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夏某东报警后在江门市白水带体育公园门口将现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交给被告人谢金迪,被告人谢金迪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夏某东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缴获的赃款人民币、手机、购物袋等物证;2、欠条、保证书、诊断报告等书证;3、证人冯某萍、吴某兴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东的陈述;5、被告人谢金迪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金迪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金迪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十五万元,在未取得实际控制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抓获,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金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谢金迪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金迪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不认罪,不承认自己有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且对被害人夏某东的伤情鉴定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谢金迪以其前女友冯某萍与被害人夏某东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威胁被害人夏某东支付与冯某萍所生儿子的抚养费。同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夏某东支付现金人民币7000元给被告人谢金迪。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金迪又约夏某东去到江门市江海区南山村路口谈判,期间使用铁管殴打被害人夏某东致其腰部骨折,并逼迫其写下一张十五万元的欠条和保证书。同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夏某东报警后在江门市白水带体育公园门口将现金人民币15万元交给被告人谢金迪,被告人谢金迪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夏某东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已发还人民币15万元给被害人夏某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1)扣押的人民币15万元,证实被告人谢金迪敲诈勒索被害人夏某东的部分现金数额;(2)壹加牌手机1台,系被告人谢金迪敲诈勒索被害人夏某东时所使用的手机;(3)红色购物袋1个,系用来装赃款人民币15万元的袋子。2.书证:(1)扣押(发还)清单,①证实扣押由被害人夏某东署名的字据1张,内容为:“今后保证不和冯某萍发生半点联系,否则任凭处置”;②证实扣押被告人谢金迪持有的人民币15万元、壹加牌直板手机1台、写有“欠谢金迪现金十五万元的”欠条1张及红色购物袋1个;③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人民币1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夏某东。(2)放射诊断报告1份,证实被害人夏某东腰1、2左侧横突骨折。(3)欠条1张,内容为:“欠到谢金迪现金壹拾伍万元整9月18号中午12点前归还”(由被害人夏某东署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4)保证书2张,内容分别为“今后保证不和冯某萍发生半点联系,否则任凭处置”(由被害人夏某东署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和“保证从今以后不为冯某萍的事情故意刁难和报复骚扰”(由被告人谢金迪署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谢金迪的身份情况。(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和取款凭条,证实从建设银行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谢金迪号码为1501986****的手机与被害人夏某东号码为1536226****的手机于2014年9月12日、17日、18日均有多次通话记录。(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江门市江海区麻三柏怡酒店的开房记录,证实被害人夏某东于2014年9月7日有开房记录。(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金迪于2014年9月18日12时许在江门市白水带体育公园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10)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金迪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3.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萍的证言,其证实我和谢金迪从2012年9月份开始是男女朋友关系,今年大年初五就分手了。2014年7月底,夏某东买了苹果手机送给我,并和我一直保持联系。到了8月底,我用手机拍了裸照在微信上发给夏某东。今年9月7日早上的时候我和夏某东在江门市蓬江区的一间出租屋里发生了性关系。当天晚上,夏某东在江门市江海区麻三的柏怡酒店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房间让我住,当时我拍了酒店房间里的照片发上自己的QQ个人资料的墙纸上,9月8日早上6点,谢金迪就打酒店的电话联系我,并过来找我,他看到房间里桌面上的押金单(显示夏某东的名字)。后来,他带我去江海区南山工业区附近南山市场路口旁的一家粮油店看了儿子,看完之后我就到江门汽车站坐车回老家了。到了9月14日,谢金迪在QQ上发信息说到我老家了,9月15日凌晨零时许,谢金迪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陆川了,还问我弟弟是不是在初级中学读书,叫我等着看好戏,先断了我弟弟的脚筋再把夏某东搞残废。第二天早上,我找的谢金迪,他说如果我再和夏某东联系,就把夏某东打残再来搞我弟弟。9月18日12时许,谢金迪打电话给我说夏某东报警了,我问夏某东为什么报警,谢金迪说他向夏某东要钱,我问要多少,他说要了50万,后来谈成15万。我没说话,谢金迪说他以前做过牢,等坐牢再找我跟夏某东算账。我和夏某东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2)证人吴某兴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大年初五左右的时候,常来我小店买东西的男子到我店里找到我老婆,跟我老婆说小孩的妈妈回去了,他要上班没办法带,问我老婆要不要,如果不要他就送给别人,我老婆告诉我后我说不愿意养。第二天该男子又来到我店里跟我说,他想把孩子给我家养,我因担心带大后他反悔,他就写了一份协议书,后来我就收养了这个孩子,并一直带着。这个孩子是送养男子和她女朋友生的,那个女的我也见过,他们同居了一段时间,那个女的叫冯某萍。4.被害人夏某东的陈述:(第一份笔录)2014年9月12日下午我被谢金迪敲诈了人民币7000元,在2014年9月17日,我又被谢金迪殴打并逼迫我写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还威胁我要在2014年9月18日12时之前给他现金人民币15万元。谢金迪是我以前的员工,他说我和她的女人(冯某萍)发生了性关系,他就以这个理由来敲诈我。我和冯某萍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发生性关系之前我不知道冯某萍和谢金迪有关系,直到9月11日晚上,谢金迪打报告说要辞职,我问他原因,他才说我动了他的女人冯某萍,这时我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我与冯某萍发生性关系后,冯某萍发短信给我叫我不要理谢金迪,她说和谢金迪已经没有关系了。谢金迪说以打残我,弄死我,搞残我儿子,要到我公司闹事的方式对我进行敲诈。在2014年9月17日16时许,谢金迪在江门市江海区白水带麻园附近的山腰上使用一根铁质空心管对我实施了殴打,在我的左右腿部各打了一下,打到我后腰部两棍,另外还打了我嘴部一拳。打完后就开始和我谈条件,要我给钱,后来我写了张欠条给他。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谢金迪现金拾五万元整,必须在明天中午12点前归还”,然后我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9.17”。另外我还写了张类似保证书的字条,主要意思就是保证不与冯某萍发生任何联系,否则任凭处置。(第二份笔录)今天上午11点钟,我又接到谢金迪催我给钱的电话,在电话中继续以要殴打我的方式威胁我兑现昨天下午被迫所写欠条的现金。我准备好了十五万的现金,用一个红色布袋装着给了谢金迪,是在江门市江海区白水带体育公园前公路边我的车上给他的。当我把车开到白水带牌坊,谢金迪拿着钱要准备下车的时候就被警察抓获了。给谢金迪的钱是我姐姐夏元姣从建设银行江翠支行取得。(第三份笔录)谢金迪向我提出辞职,我问他为什么,他说我搞了他的女人冯某萍(之前我并不知道冯某萍和谢金迪是什么关系),后来谢金迪叫我到釜山公园谈,他说:“你搞的我很难受,我想打你,要不我们去外海大桥,要么你把我丢下去,要么我把你丢下去”,我说:“不要冲动,大家都是成年人有什么都可以谈”。谢金迪回答我说:“你现在搞的我失业了,搞得我小孩都无法处理,你搞的我过不好,我也要搞的你过不好,打惨你儿子,挑断你儿子的脚筋,去你公司闹,搞的你身败名裂”。后来谢金迪说他失业了,小孩也给别人托管了,托管费一个月2000元,奶粉1500元,问我现在怎么办,我回答他可以找其他工作,在谈的时候谢金迪反复说要打我,要闹事,说来说去意思就是要我给他小孩抚养费,我当时害怕就答应每个月给他3500元,我答应给钱后,谢金迪说给半年的钱就不找我了。到了第二天下午3点左右,谢金迪又约我到白水带谈,开始没谈钱,谈冯某萍的事情,还拿我的手机给冯某萍打电话,要冯某萍不要跟我联系,否则要挑断她弟弟的脚筋。后来谢金迪说要我马上拿钱给他,我就说先给2个月的,他答应后就坐我的车一起去了江南的工商银行,我在银行取了4600元,另外我自己拿了2400元,凑齐7000元在工商银行门口我的车上给了谢金迪。过了几天谢金迪又约我到白水带,在白水带的山腰上下车后,谢金迪就用铁管打了我,他又找了个理由说没有一次给他半年的费用,他要变卦了,后来还逼我写下了欠条。他逼迫我写欠条的时候还说他是坐牢出来的,就是我报警了,等他坐牢出来还要搞死我,把我儿子搞残废。5.被告人谢金迪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0日凌晨5时许,我从光泰水疗下班回到自己的出租屋后,看到冯某萍QQ空间有一张照片,是江门市江海区麻三柏怡酒店的开房票据,我见到照片后就直接去到柏怡酒店529房找到冯某萍,找到她后,冯某萍就哭了,我问她是怎么回事,她说夏某东欺骗了她,把她带到这里开房,并发生了性关系。我知道后就带冯某萍回到我的出租屋,回来后冯某萍就哭着说要回广西,后来我带她看了小孩就送她搭车回广西。到了晚上20时许,我见到夏某东回来,见到他后,我就跟他说准备不做了,他问我为什么不做了,我就将他和冯某萍的事讲了出来。夏某东见我把他和冯某萍的事情说出来,就对我讲没想到你这么快就知道这件事了,还叫我不要冲动。到了第二天下午(也就是9月12日),夏某东给我电话,叫我出来谈这件事。后来我就叫他到南山村路口那里接我,我们二人在车上谈这件事,后来他主动说补偿给我小孩7000元生活费,并在江翠路的工商银行提了7000元给我。冯某萍告诉我她不是自愿和夏某东发生性关系的,是夏某东欺骗了她。我知道这个事情后很气愤就打电话给夏某东,他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南山,后来他开车过来找我,还说叫我打他解解气,我就用水管打了他背部两下,用拳头打了他嘴角一拳。打完后,他问我怎么解决此事,我说有两条路,一就是告诉他老婆,二就是到派出所处理。当时夏某东说派出所不处理这些事,要给我钱私了。我跟他说如果给个三、五万就不要说了,他说给我十万,我不同意,我对他说要给二十万,不然就什么都不说了,后来他说没有这么多钱,说明天之内可以给我十五万,我们就了解此事。我见他这样说,就说空口无凭,他就说写欠条给我,还写了保证书。到了今天11时30分许,我打电话给夏某东,问他现在打算怎样,他说正在筹钱,等一会到白水带那里给钱我。过了一会,我又打他电话说我已经到白水带了。后来我在白水带体育公园门口上了他的车,上车后,夏某东就向我要欠条,并要求我写一张保证书给他,写完后,他就给了我十五万人民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依法认定本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金迪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金迪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金迪当庭辩称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经查其以被害人夏某东与其前女友冯某萍曾发生性关系为由,为达到泄愤报复并索取财物的目的,采用扬言对被害人夏某东及其家庭成员造成伤害,并对被害人夏某东进行殴打的方法,先后二次向被害人夏某东索取财物,其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另外,被害人夏某东的陈述、证人冯某萍、吴某兴的证言等证据也证实其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金迪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金迪辩称被害人夏某东的伤情鉴定有误,经查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放射诊断报告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金迪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十五万元,在未取得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是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金迪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金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金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金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给被害人夏卫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梁宝珍人民陪审员 林礼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