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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孝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孝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李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亚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闻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杜绍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李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孝安,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起租赁公司)、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达公司)、唐孝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通起租赁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宏盛建筑公司尚欠租金158.8149万元及逾期利息129685.79元,进出安拆费9.6万元及逾期利息13161元,工人工资61.5万元。通起租赁公司据此要求宏盛建筑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安拆费、利息、工人工资等并负担诉讼费。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宏盛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9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依法追加精工达公司、唐孝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山民重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宏盛建筑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亚敏、闻刚,被上诉人通起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绍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上诉人唐孝安以及唐孝安、精工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元月20日,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承建中海房地产公司-欧凯龙项目5号楼工程期间,与精工达劳务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精工达劳务公司承诺实行工程大清包,包安全、包工、包机械设备等,约定工作期限396天,施工范围中塔吊等所有机械设备均有精工达劳务公司承包到位。2010年3月20日,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焦作项目部(承租人)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用于上述中海欧凯龙项目5号楼A区工程施工。其中QTZ5313型塔机1台,月租金1.6万元;QTZ5008型塔机1台,月租金1.3万元;进出场费5万元。租赁期限:自安装调试交付后为租期开始计算,每月月末支付当月租金。不足一月按天计算。以塔机使用完毕承租人送达停用通知单为租期结束,结算单双方签字认可。在租期结束时应结清所有租金。双方还约定,第一台塔机进场,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所属焦作项目部向原告通起租赁公司支付进出场安拆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于同年3月30日将QTZ5313型塔机安装检测完毕;4月5日,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又将QTZ5008型塔机安装检测完毕。唐孝安代表承租人在计费通知单中签名确认。2010年3月28日,唐孝安以中海丽江欧凯龙5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约定,由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安排塔吊司机4名,施工电梯司机4名,月工资2500元/人,合计2万元。司机工资由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垫付,结算租金时一并结清。2011年6月7日,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所属焦作项目部(承租人)与焦作市克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设备公司)(出租人)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施工地点仍为中海房地产公司欧凯龙5号楼。双方约定月租金1万元,进出场安拆费1.8万元。租赁期限自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转正常并检测合格后,交付承租方使用开始计取租赁费,租赁时间以承租方书面签字为准。设备报停时间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签字认可时间为准,并结清租金,超过10天不能结清租金视为正常租赁。设备到场交付承租人使用后支付进出场费。设备合同到期,结清租赁费,承租方保证设备顺利退场。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克瑞设备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当日出租人发出计费通知单载明从2011年6月18日计收租金。唐孝安代表承租人在计费通知单中签名确认。当年7月13日,克瑞设备公司将该施工电梯转让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唐孝安代表承租人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签名。2012年4月20日,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所属焦作项目部(承租人)又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施工地点为中海房地产公司欧凯龙5号楼A区。双方约定月租金1.15万元,进出场安拆费2.8万元。租赁期限自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转正常并检测合格后,交付承租方使用开始计取租赁费,租赁时间以承租方书面签字为准。设备报停时间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签字认可时间为准,并结清租金,超过10天不能结清租金视为正常租赁。设备到场交付承租人使用后支付进出场费的50%。设备出场后支付剩余50%。设备合同到期,结清租赁费,承租方保证设备顺利退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安装检测合格,当日发出计费通知单。该项目部唐孝安在计费告知单中签名确认。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未支付任何租金、司机工资、进出场费等。2012年3月2日,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向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发出催缴租金通知,要求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核对并支付截止2012年3月1日前的租金等。其中TZ5008型塔机租金36.8万元,QTZ5313型塔机租金29.9万元,进出场安拆费5万元。2012年10月,因进料等原因工程未正常施工。2013年5月前后,中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产生纠纷。上述租赁设备在原告通起租赁公司2013年5月24日起诉时仍在租赁期,直至2013年10月前后方拆除。截止2013年5月31日,上述QTZ5313型塔机租期自2010年4月6日开始计租,共计37个月零25天,月租金16000元,租金合计605333元;TZ5008型塔机自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租,月租金13000元,共计38个月,租金合计49.4万元。该两台设备进出场费合计5万元;首台施工电梯租金自2011年6月18日计租,共计23个月零13天,月租金1万元,租金合计234333元,进出场安拆费1.8万元;另一台施工电梯自2012年4月25日计租,共计13个月零6天,月租金1.15万元,租金合计151800元。进出场安拆费28000元。综上,上述租金合计1485466元,进出场安拆费96000元。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17日间,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向中海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原告通起租赁公司代收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赔偿费等。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向原告通起租赁公司账户转账244万元。在本次诉讼中,第三人唐孝安认可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将所收取244万元全部支付给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已经代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收取了244万元。其中2011年9月10日的100万元是付工人工资,40万元是因为停工赔偿的损失款,2012年9月11日的50万元是赔偿工地摔死人的赔偿金,2012年9月17日的54万元为副楼的工程工人的工资。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在承建中海房地产公司欧凯龙5号楼项目工程中,已经以该公司焦作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此有该项目部向发包方中海房地产公司工程部提交的申请,以及该项目部与劳务分包人精工达劳务公司所制作结算单中该项目部的印章佐证,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主张不存在该项目部印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焦作项目部与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克瑞设备公司所签订的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中,劳务分包人唐孝安作为代表,被告宏盛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冉怀方分别签名,该项目部作为承租人已经又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租赁标的物安装、使用均在其所承建工程施工范围内,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应当对该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所属焦作项目部与原告通起建筑公司、克瑞设备公司签定的上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主张其与精工达劳务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中塔吊等所有机械设备均有精工达劳务公司承包到位属实,但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焦作项目部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原告通起建筑公司、克瑞设备公司签定的合同中并未作出类似的约定或明示,上述约定对出租人原告通起建筑公司、克瑞设备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同时,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已经主张与原告通起建筑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又辩称委托第三方已经支付了租赁费244万元,上述主张相互矛盾,被告宏盛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通起建筑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支付租金244万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起租赁公司已经履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且其承继克瑞设备公司的权利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按约支付租金、工人工资、进出场安拆费的义务,其拒绝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支付租金、工人工资、进出场安拆费等义务。原告通起租赁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工人工资、进出场安拆费等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2013年5月前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与中海房地产公司产生纠纷。原告通起租赁公司业于5月下旬向法院起诉,租赁费应当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起租赁公司要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不当。因2012年10月工地已经停工,故工人工资应当支付至2012年9月30日,QTZ5313型塔机租期自2010年4月6日开始计租,共计29个月零24天,工人工资为149000元。TZ5008型塔机自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租,共计29个月零29天,工人工资为149833元。首台施工电梯租金自2011年6月18日计租,共计15个月零12天,工人工资为77000元。另一台施工电梯租金自2012年4月25日计租,共计9个月零5天,工人工资为45833元,上述司机工资合计为421666元。同时,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其逾期履行金钱债务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出场安拆费96000元有合同为凭,理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进出场安拆费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8546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确定利率,以各设备租期每满一年之租金数额自每满一年之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不足一年的以实际日数及租金数额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司机工资合计421666元;三、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出场安拆费96000元。四、驳回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69元,由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69元,剩余25000元由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宏盛建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官故意歪曲事实,在判决书中多处认定“宏盛公司不承认租赁合同。”是为其偏袒对方制造理由。在庭审中及我方的代理词中已经很清楚的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起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是明确合法有效的,何来我方主张“与原告通起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这是一审法官实在找不到歪曲事实的借口而公然制造的理由。二、本案发回重审的原因就是原一审判决错误,重审又照抄原错误判决的判决理由,且案件事实仍然未能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依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1、根据双方合同及双方结算,通起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租赁费及设备损失费244万元。上诉人多次督促精工达公司向通起公司支付租赁费,但精工达公司在收到上诉人两千多万劳务费后仍不支付通起租赁公司租赁费。2、因通起租赁公司多次依据租赁合同向宏盛建筑公司索要租赁费,并以停工、闹事、堵门相要挟,为不让现场停工,上诉人被迫依通起公司要求委托中海丽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通起租赁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租赁费和各种损失费244万元。(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转账支付100万、2012年8月7日转账支付40万、2012年9月11日转账支付50万、2012年9月17日转账支付54万(委托支付款60万、扣税6万、实际支付54万)上诉人已全部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委托书,收据,转账支票为证。且委托书上写明用于支付钢管,扣件,模板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等。三、上诉人与第三人精工达公司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上诉人始终不欠第三人精工达劳务费用,通起租赁公司主张将收到的244万租赁费转给精工达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情理,严重违反交易惯例。四、通起公司和精工达公司及其代理人唐孝安与中海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上诉人从工地退出后,精工达公司和通起租赁公司转为与中海公司合作),以通起租赁公司为原告,唐孝安作伪证对上诉人多次提起恶意诉讼。综上,请求驳回通起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通起租赁公司答辩称,1、纵观几次庭审,上诉人所述自相矛盾。首先,在2013年11月14日庭审时,上诉人完全否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的合同关系,并否认项目部公章、唐孝安及冉怀方的身份,经过法庭调查证据及庭审后,在重审开庭后却予以认可。其次,在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的两个代理人均已认可2012年11月15日所出具的委托收款收据,该收据可以和法庭所调取的收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对同一个事实上诉人在两次开庭中却有相反的两个说法,很明显被告是在规避事实、歪曲事实。2.第三人唐孝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唐孝安代表的就是宏盛公司项目部。在重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对于唐孝安代表上诉人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并且根据第三人的所述,其一直在项目部负责,所以,唐孝安的行为是代表的上诉人的项目部。3、上诉人称已经支付租赁费244万元是在混淆事实,企图吞并租赁费。首先,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被上诉人的租金、司机工资安拆费总共才228万元,何来244万元?对于这244万元是如何得来的,上诉人并不能自圆其说,并且也拿不出相关的收据、发票正式被上诉人收到的这244万元,但相反,第三人认可这244万是上诉人支付第三人的补偿、工程款等,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其次,244万元其中100万是2011年9月30日转账的,但截至到2011年9月30日通起租赁公司的租金加上司机工资总共不足70万元,宏盛建筑公司为什么要打100万?并且领取人签字是唐孝安而不是通起租赁公司?再次,根据法庭调取的委托书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2011年9月30日的转款用途是工程款、工人工资,并有唐孝安签字领取;2012年8月10日的40万元,委托书已经标明是委托被上诉人代收,并且已经注明是钢管、扣件、模板及机械设备损失费用,并不是租赁费,存根显示签收领取人为邢向红;2012年8月30日的50万元,委托书已经标明是委托被上诉人代收,并且也已经注明是钢管、扣件、模板及机械设备损失赔偿费用,并不是租赁费;2012年9月14日的60万元,实际代收54万,委托书已经标明是委托被上诉人代收,存根显示签收领取人为任传乐;所以,根据委托书及存根显示,标明了被上诉人只是代收性质,并说明该款的用途;委托书是由上诉人出具,对其内容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代收后便支付给了第三人唐孝安,对于这一事实唐孝安也予以认可;上诉人称244万元是支付的租赁费是在混淆事实。4、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精工达之间签订由劳务分包合同这一情况,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在第一次庭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并没有见过两者之间的分包合同,一直认为唐孝安就是上诉人的人,因为项目部一直是唐孝安在负责,唐孝安代表的就是宏盛建筑公司的项目部;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精工达、唐孝安之间的分包行为是上诉人的内部处分行为,对外不具有对抗性、公示性;唐孝安代替上诉人签订合同,负责上诉人的项目部,对外代表的就是被上诉人,唐孝安对被上诉人构成了表见代理。5、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存在恶意诽谤。上诉人恶称被上诉人多次以停工闹事、堵门相要挟及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和中海丽江相互串通的理由是上诉人虚假编造,恶意中伤被上诉人。根据历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出租的机械设备和司机,具体施工有项目部管理,作为出租方是不参与管理和施工;何来停工闹事一说?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其所主张的理由是无中生有,是对被上诉人诽谤。6、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精工达公司、唐孝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其他意见同通起租赁公司的意见。针对上诉人宏盛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通起租赁公司、精工达公司、唐孝安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宏盛公司应否交付被上诉人通起公司租金1485466元及利息、司机工资421666元、进出场安拆费96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各方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宏盛建筑公司认可其所属焦作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通起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这与被上诉人通起租赁公司的主张相吻合,也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宏盛建筑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租金及利息、司机工资、进出场安拆费及利息等各项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同样也予以确认。上诉人宏盛建筑公司称已经委托中海丽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通起租赁公司租赁费244万元,远超通起租赁公司主张的228万元,已经不欠通起租赁公司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应当驳回通起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通起租赁公司称244万元只是接受委托代收的款项,已经将244万元如数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精工达公司,精工达公司也已认可收到244万元款项。通起租赁公司举证有宏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且宏盛建筑公司当庭称,已经就多付精工达公司的劳务费用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故宏盛建筑公司应当支付通起租赁公司的租金等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9元,由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