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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04年8月25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范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椒江J83088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至宁海县甬临线71KM+300M(宁海县水务集团附近)处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范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3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备案登记表,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