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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余某,(身份证号码为3302831987********),无固定职业。被告:黄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余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下半年相识,2008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就读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童心幼儿园。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沉迷电脑游戏及大型游戏机,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未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2012年,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提出离婚,最终在亲戚的劝慰下,念及儿子年幼而没有坚持。2014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而回到娘家。一个月后,被告突然到原告父母家对原告拳脚相加,造成原告呼吸困难、短时缺氧,及肩部扭伤,最终被送医治疗。经此变故,原告对被告已失望之极,但最终在被告父母及亲属的劝慰下,还是决定给被告最后一个机会。接下来的半年多,原、被告双方形同陌路,彼此漠不关心。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于2015年年初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的认识、恋爱经过、结婚时间、生育儿子情某,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后对原告很好,每月都把工资交给原告。双方没有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被告没有沉迷于网络,对儿子也没有漠不关心,反而是原告经常去外面玩不回家。被告父母对原告也很好,也在经济上支持原告。原、被告婚后办过五金厂,亏损了十几万,工人的工资是被告父母帮忙支付的,很多债务也是被告父母帮忙还的。另外原告前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有三万余元的理赔款,也被原告拿走了。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判离,考虑到孩子以后上学的便利,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曾用名黄天航),现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童心幼儿园就读。原告于2015年初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夫或妻一方要求离婚,是否准许的实质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原告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儿子尚且年幼,更应相互扶持,珍惜婚姻关系。双方今后应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共同呵护家庭,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