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平与天津市烟酒食品第四批发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天津市烟酒食品第四批发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吴平。被告天津市烟酒食品第四批发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14号。法定代表人刘玉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平与被告天津市烟酒食品第四批发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原系劳动关系,原告自2012年4月起享受基本养老待遇。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4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1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来院起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自1996年6月-2012年3月的基本工资;二、自1996年6月-2009年的冬季取暖费及取暖补贴;三、自1996年6月-2005年9月医疗医药补贴;四、1996年6月-2012年住房公积金。另查,原告曾因双方劳动争议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恢复原告身份、撤销被告强加在原告身上的“岗下人员”的名称并赔礼道歉;二、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副食补贴、医药费补贴、住房公积金、冬季取暖补贴并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2011年12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6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烟酒食品第四批发部给付原告吴平2010年度、2011年度冬季取暖补贴6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4日,该院作出(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2)津高民申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平的再审申请。”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原告后又因双方劳动争议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自1996年6月-2012年3月的基本工资;二、自1996年-2012年的住房公积金;三、自1996年-2000年的冬季取暖费、冬季取暖补贴;四、自1996年6月-2005年的医疗医药补贴;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3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上述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过前述诉讼程序,并已有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在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而构成的重复诉讼。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