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姜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波。X年X月X日因犯X罪被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X年X月X日因涉嫌X罪被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同年X月X日被批准逮捕,X年X月X日因犯X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X年X月X日被释放。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X年X月X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X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X)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姜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姜波酒后驾驶X号X牌X车拉乘本村村民李X从X市X镇沿X道向X镇X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道X处时,将在公路右侧路边检修摩托车的X镇村民被害人李X(X,X岁)、李XX撞倒,致李XX损伤而死亡、李XX受轻微伤。经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姜波于2014年11月8日被X市公安局传唤到案。经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害人李XX询问笔录;证人张X、姜X、李X等的证言笔录;X市公安局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X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火化证明及费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姜波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与前罪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人姜波犯X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姜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X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喜政代理审判员 杨海鸥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关注公众号“”